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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在甘肃省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婚初我们均在景泰县打工生活,关系较好。2010年10月,因我父亲生病需照顾,我们回到老家与我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老人态度冷漠,与老人关系紧张,于是其要求我与她回景泰县其父母家共同生活,我因父亲年纪已大,且病未治愈,便未答应,被告由此心生不悦,多次找茬闹矛盾。2011年2月底,被告以思念母亲为由要回娘家,我送其走后就再未回来,我电话联系时其称除非我到其娘家生活,否则不会回来,此后就再未联系。自被告走后孩子一直由我照顾,被告从不过问我及孩子生活,无家庭责任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郭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0月1日在甘肃省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婚初双方均在被告娘家所在的甘肃省景泰县居住生活,关系较好。2010年10月,因原告父亲生病需照顾,双方回到原告家中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差异,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回景泰县共同生活,原告因父亲年纪已大,且病未治愈,便未答应,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1年2月底,被告以思念母亲为由要回娘家,原告送其走后被告再未回来,原告带孩子在老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电话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提供其具体住址,并拒绝应诉。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郭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但自2010年双方回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在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从有利孩子成长教育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拒绝应诉,依据原告陈述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任 舸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