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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5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梅树春诉被告李娟、刘志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树春,李娟,刘志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5277号原告梅树春。委托代理人张先凤。被告李娟。被告刘志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5楼。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78年出生,该公司法务员。原告梅树春诉被告李娟、刘志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树春委托代理人张先凤,被告李娟、刘志鹏、安邦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树春诉称,2012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原告梅树春乘坐马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十处医院门口与被告刘志鹏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刘志鹏驾驶的车辆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268.61元。被告李娟辩称,我是冀D×××××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刘志鹏借用我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我本身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鹏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车是我借用李娟的车辆,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和李娟原来是同事关系,本人有驾驶资格,事故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事故科交了押金1万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安邦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志鹏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武安市游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处医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梅树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斌、梅树春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刘志鹏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逃逸。2012年11月6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逃逸,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刘志鹏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斌、梅树春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事故科委托,武安市公安局出具(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2)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原告梅树春的伤情检验结论为:1、左膝部挫裂创;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4、左髌建部分损伤;5、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原告梅树春支付鉴定费200元。2012年10月30日ÖÁ11月29日Ô­¸æÃ·Ê÷´ºÔÚÎä°²ÈÊ´ÈҽԺסԺÖÎÁÆ30天,支付医疗费7628.43元。武安仁慈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2月9日ÖÁ2013年1月4日Ô­¸æÃ·Ê÷´ºÔÚºªµ¦ÊÐÖÐÐÄҽԺסԺÖÎÁÆ26天,支付医疗费58652.38元。该院诊断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诉讼过程中,原告梅树春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4月1日ºªµ¦ÊÐÂÉÕý˾·¨Ò½Ñ§¼ø¶¨ÖÐÐijö¾ß£Û2013)伤残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梅树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梅树春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梅树春提交因交通事故往来支付交通费3809元。原告梅树春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杭州赛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12月工资总收入为33106.12元,日平均工资90.7元。另查明,被告李娟是冀D×××××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志鹏是借用李娟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刘志鹏持B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D×××××号微型轿车在安邦邯郸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鹏为原告梅树春垫付费用10000元。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马斌,向本院提交声明,自愿放弃交强险受偿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武安仁慈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梅树春及护理人事故发生前12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冀D×××××号微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刘志鹏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梅树春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刘志鹏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系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志鹏驾驶的冀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安邦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刘志鹏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梅树春的损失为:医疗费662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800元(50元/天×56天)。原告梅树春受伤前日平均工资90.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3天,误工费为13877.1元(90.7元/天×153天)。原告梅树春未提交护理人身份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66.48元(108.33元/天×56天)。原告梅树春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十级伤残比10%)。原告梅树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确认50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809元,因被告安邦邯郸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核减,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确认1000元。另确认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梅树春上述损失共计为137110.3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梅树春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80.81元,被告被告安邦邯郸支公司应在冀D×××××号微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梅树春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67029.58元,未超出该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邯郸支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原告梅树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080.8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0080.81元,应由被告刘志鹏予以赔偿,被告刘志鹏已为原告梅树春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减,尚需支付50080.81元。原告梅树春要求被告李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娟为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被告李娟将自有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刘志鹏,本身无过错,对原告梅树春要求由被告李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梅树春主张的住宿费941元,因住宿时间与住院时间重合,主张支付专家费8000元,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微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树春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树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67029.58元;二、被告刘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树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0080.81元;三、驳回原告梅树春对被告李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刘志鹏承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