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15号李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旭威、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浩窜至宾阳县大桥镇南梧街“康龙大药房”侧门附近,将被害人韦中叁停放在此的一辆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销售单、被告人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收缴并发归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