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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宁、王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宁;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王桂珍,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李进,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李园园,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万常河,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李玉,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宁、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下属的午极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李宁、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宁借款13.5万元,被告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宁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800元,要求被告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宁、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宁与被告王桂珍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李宁签订了编号为(午极)农信借字(2010)第11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李宁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2010年8月1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向被告李宁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宁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2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再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李宁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宁与被告王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王桂珍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李宁、王桂珍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李宁、王桂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李宁、王桂珍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李宁、王桂珍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李宁、王桂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宁、王桂珍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800元,另要求被告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宁、王桂珍追偿。被告李宁、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宁、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5800元;三、被告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宁、王桂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李宁、王桂珍、李进、李园园、万常河、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宋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