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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xxx诉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三行初字第8号原告xxx。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xxx,大队长。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xxx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xxx(一般授权),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部。原告xxx诉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5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以(2013)浙台行辖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定代表人虞新安及委托代理人邬伟军、郑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7日对原告xxx要求公开道路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了答复,认为电子抓拍处罚数量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范围,交通流量信息不是其掌握范围。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书;2、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回复函;3、原告在事发当时被抓拍的车辆照片和事发当时的路标;4、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鉴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xxx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浙xxx**小汽车途经xxx国道线xxxx路段(青岭路段)时,被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在此处的电子监控抓拍,认定原告超速,作出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被抓拍时该路段前后各一个月的时间段里受抓拍处罚的机动车数量及交通车流量信息,以此分析证明该抓拍设备是否存在故障。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答复,认为电子抓拍处罚数量信息不是申请公开的范围,交通流量信息不是其掌握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违法被处罚后与被告单位相关人员交涉的过程;2、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曾依法申请;4、被告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拒绝公开信息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超速事实认定和处罚情况;6台州商报一份,拟证明临海交警曾公开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信息。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答复合理合法。路段前后各一个月的时间段里受抓拍的机动车数量,是需要统计分析才能得出来的数据,且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公开。交通流量信息不属原告掌握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主要证明因交通违章被处罚以及之后与被告交涉情况,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xxx驾驶浙xx**小汽车途经xxx国道线xxxxx路段(青岭路段)时,被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在该处的电子监控抓拍,认定原告超速,作出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抓拍时该路段前后各一个月的时间段里受抓拍处罚的机动车数量及此处交通车流量信息,以此分析证明该抓拍设备是否存在故障。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答复,认为电子抓拍处罚数量信息不是申请公开的范围,交通流量信息不是其掌握的范围。原告以被告答复违法为由于2013年4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xxx国道青岭路段受抓拍的机动车数量”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关系,被告未予公开,并不违法。原告申请的“xxx国道青岭路段的交通流量”信息,被告认为不是其掌握范围,其不予公开的理由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李明先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咪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台三行初字第8号原告xxx。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xxx,大队长。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xxx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xxx(一般授权),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部。原告xxx诉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5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以(2013)浙台行辖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定代表人虞新安及委托代理人邬伟军、郑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7日对原告xxx要求公开道路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了答复,认为电子抓拍处罚数量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范围,交通流量信息不是其掌握范围。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书;2、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回复函;3、原告在事发当时被抓拍的车辆照片和事发当时的路标;4、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鉴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xxx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浙xxx**小汽车途经xxx国道线xxxx路段(青岭路段)时,被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在此处的电子监控抓拍,认定原告超速,作出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被抓拍时该路段前后各一个月的时间段里受抓拍处罚的机动车数量及交通车流量信息,以此分析证明该抓拍设备是否存在故障。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答复,认为电子抓拍处罚数量信息不是申请公开的范围,交通流量信息不是其掌握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违法被处罚后与被告单位相关人员交涉的过程;2、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曾依法申请;4、被告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拒绝公开信息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超速事实认定和处罚情况;6台州商报一份,拟证明临海交警曾公开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信息。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答复合理合法。路段前后各一个月的时间段里受抓拍的机动车数量,是需要统计分析才能得出来的数据,且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公开。交通流量信息不属原告掌握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主要证明因交通违章被处罚以及之后与被告交涉情况,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xxx驾驶浙xx**小汽车途经xxx国道线xxxxx路段(青岭路段)时,被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在该处的电子监控抓拍,认定原告超速,作出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抓拍时该路段前后各一个月的时间段里受抓拍处罚的机动车数量及此处交通车流量信息,以此分析证明该抓拍设备是否存在故障。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答复,认为电子抓拍处罚数量信息不是申请公开的范围,交通流量信息不是其掌握的范围。原告以被告答复违法为由于2013年4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xxx国道青岭路段受抓拍的机动车数量”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关系,被告未予公开,并不违法。原告申请的“xxx国道青岭路段的交通流量”信息,被告认为不是其掌握范围,其不予公开的理由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王友观审判员李明先人民陪审员俞瞻望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叶咪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