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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外号“胖子”,男,1980年8月1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自治县板当镇××组。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区杨柳塘联洪厂附近,以95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