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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汤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院。被告人汤某某,男。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自2012年12月起从“耗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经分装后,以每次1包(重约0.6克),每包5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张某某5次。被告人张某某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又以每次1包(重约0.6克),每包550元至600元的价格卖给卖淫女辛某2次。2013年1月11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辛某指认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人员以购买毒品为名,将被告人汤某某约至本市高新区徐家庄南口,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汤某某身上查获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物1包,毛重0.45克,净重0.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被告人汤某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