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海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平,李某署,李某海,李某东,石某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平。被告人李某署,曾用名李某兵。被告人李某海。被告人李某东,曾用名李某国。被告人石某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李某署、李某海、李某东、石某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署和张某龙(外逃)看电视时,李某署提出到井场盗窃原油,张某龙同意。24时许,李某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平晚上盗窃原油,完了给其300元,陈某平同意。之后,李某署、张某龙窜至庆城县熊家庙乡李庄村肖咀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三区西39-28井组内的西40-30油井,张某龙打开该井防盗箱,李某署在井场外放哨,陈某平驾驶李某署装有暗罐的金杯面包车到井场,当晚共盗窃原油2罐。作案后,三人将所盗原油拉至同村村民李自正家废弃的庄院,灌装到编织袋中,共28袋,计1.3吨,价值6364元。2012年12月2日9时许,李某署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宁,让其晚上拉运原油到西峰出售,石某宁同意。23时许,石某宁驾驶其甘M-190**号五轮农用车到李自正家废弃的庄院,李某署、张某龙和陈某平将所盗28袋原油装车,拉至西峰北头王军民收油点以每吨4000元出售,获赃款5000元。李某署付给石某宁1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追回退归被盗单位。2012年12月4日10时许,位于庆城县熊家庙乡李庄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三区西45-30井场进行修井作业,当地群众三十多人收集落地原油后,李某署以每袋70元收购原油80袋并拉至李自正家废弃庄院内存放。16时许,李某署电话联系石某宁,让其晚上继续拉运原油到西峰出售,石某宁同意。21时许,石某宁驾驶其农用车到李自正家废弃的庄院等候,李某署、张某龙、陈某平驾驶装有暗罐的面包车窜至上次作案井场盗窃原油3罐。作案后,三人将所盗原油灌装到编织袋中,共48袋,计2.23吨,价值10915.85元。连同收购的80袋原油装车拉往西峰出售途中,被庆城县公安局涉油大队查获。2013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海与陈某平商议盗窃原油,陈某平同意,后李某海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东共同作案。三人窜至庆城县熊家庙乡李庄村李庄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三区西39-30井组内的西40-32油井,盗窃原油1罐。作案后,三人将原油拉回到李某海家后院车库,灌装到编织袋中,共32袋,计1.86吨,价值9069.36元。在三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李某东被当场抓获,原油被回收。总上,被告人陈某平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原油5.39吨,价值26349.21元;被告人李某署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原油3.53吨,价值17279.85元;被告人李某海、李某东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1.86吨,价值9069.36元;被告人石某宁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2.23吨,价值10915.85元。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署、李某海、李某东、石某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西峰采油三区原油回收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陈某平、李某署、李某海、李某东、石某宁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李某署、李某海、李某东、石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平、李某署、李某海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东、石某宁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石某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