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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5日。被告蔡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10年2月1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无故离家出走,被告多方寻找未果,2012年被告的父母曾到原告处寻找被告,并在彭山县彭溪派出所报案登记,仍未找到被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在江苏省南通市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被告随原告在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居住生活,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互不信任,缺少沟通,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3月以务工名义离家出走后即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和凤鸣镇南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子女,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互不信任,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3月以务工名义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琳艳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