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交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梅英、郭榜成等与郭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梅英,郭榜成,郭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80号原告宋梅英,女,194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郭榜成,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喜,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负责人李明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梅英、郭榜成诉被告郭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郭俊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梅英、郭榜成诉称,2012年7月5日5时许,在林州市××××路段,郭俊喜驾驶豫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郭林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林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俊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郭俊喜,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俊喜口头辩称,事实部分认可,赔偿数额过高。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赋予我公司追偿权的权利,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5时许,在林州市××××路段,郭俊喜驾驶豫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郭林法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林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俊喜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林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郭林法,男,1950年7月17日生,农业户口。宋梅英,1948年10月19日生,农业户口,系郭林法之妻。郭榜成,1978年5月20日生,农业户口,系郭林法之子;。豫E×××××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路明燕,实际车主郭俊喜,郭俊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俊喜赔偿原告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郭林法户口注销证明、林州市采桑镇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被告郭俊喜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郭俊喜驾驶豫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林州市采桑镇××路段由××向北××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郭林法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林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俊喜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林法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豫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35448元(7524.44元×18年)、丧葬费17101元(342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2549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理赔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梅英、郭榜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俊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