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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薛松林与解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松林,解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薛松林。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解发林。原告薛松林与被告解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松林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2010年12月16日归还。当日,原告即转帐汇给被告180000元,另给付现金2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解发林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8950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解发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2010年12月16日归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松林人民币200000元,于2010年12月16日归还”。当日,原告即转帐汇给被告180000元。到期后,原告因追款无着,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溱东支行出具的原告信用卡发生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信用卡发生明细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被告解发林应当按期归还,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被告解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发林归还原告薛松林借款180000元。二、被告解发林给付原告薛松林利息28950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08950元,由被告解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松林。如被告解发林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24元,由被告解发林负担(已由原告薛松林代垫,被告解发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薛松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保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