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某、张某甲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2007年7月28日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0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5日因无证驾驶等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06年11月30日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控,2013年4月15日10时许,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河交警中队民警吴某及二名协警,在慈溪市横河镇横童线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施某驾驶的浙B×××××号牌货车有超高超载的违法嫌疑,吴某遂示意被告人施某停车检查。被告人施某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逃离现场,在被吴某驾驶的警车逼停后仍强行行驶,致使正与被告人施某交涉的吴某被悬挂在货车车门外,直至再次被追上来的警车逼停。在强行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推扯吴某身体,造成吴某的警服肩章脱落,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殴打吴某的脸部,造成吴某外伤致左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胡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执勤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车辆照片、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施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