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赵岭峰与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岭峰,叶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49号原告:赵岭峰,被告:叶静,原告赵岭峰为与被告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赵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岭峰起诉称:被告叶静在江苏苏州市开门业门市部时,通过朋友项建荣介绍在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期为2个月。随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于2012年5月通过介绍人项建荣追回5万元,剩下5万元至今未追回。请求判令被告叶静归还人民币6.5万元。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叶静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5万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5万元自2011年4月18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后利息算至归还之日。被告叶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叶静在江苏苏州市经营门业门市部时,通过朋友项建荣介绍于2011年4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岭峰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借期为2个月(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归还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赵岭峰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静拖欠原告赵岭峰5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有约定利息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事实,故本院仅支持履行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岭峰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叶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