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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贺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贺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阿不利米提.阿巴白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洋县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被告贺磊,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代表人张伟,公司总经理。原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卡尼运输公司)与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运输公司)、贺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卡尼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鲁运运输公司、贺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4时10分,被告贺磊驾驶被告新鲁运运输公司蒙L501**(蒙LF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西汉段下行线良心隧道,由于疲劳驾驶、操作不当与前方停在隧道耳洞里的原告新R189**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货车上所载货物(橘子)受损。汉中市高交大队认定贺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经调解双方当场达成协议:贺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货物损失。但此后原告车辆被拖至洋县龙腾汽修厂修理29天,花修理费17670元,而贺磊拒付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橘子)损失10804.80元、修理费17670元、车辆停运损失3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978.50元、伙食费54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新鲁运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新R189**号车辆损失17670元,其公司无异议。对车上货物(橘子)损失费用原告应当提供货物始运地和到货地相关凭证及其他可证明货物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来佐证货物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4时10分,被告贺磊驾驶挂靠在被告新鲁运运输公司户下的蒙L501**(蒙LF5**挂)号车从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良心隧道1256km+800m处,由于疲劳驾驶、操作不当与前方停在隧道耳洞里的阿卜杜克热木.萨克迪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新R189**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蒙L501**号车上副驾驶冯路受伤及新R189**车上所载货物(橘子)受损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因贺磊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贺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卜杜克热木.萨克迪无责任。经高交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蒙L501**号车承担新R189**号车的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和货物(橘子)受损费,新R189**号车上的货物损失及车辆修理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此后,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定损,车上货物(橘子)损失7884.80元、篷布损失2920元,受损车辆在洋县龙腾汽车修理厂修理花修理费17670元;该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新R189**货车在停运期间(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26日)停运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支鉴定费500元。经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住宿费2925元、交通费2053.50元。前述原告共计损失64953.30元,被告贺磊未给赔偿,因此原告提起本诉。查贺磊驾驶的蒙L501**(蒙LF5**挂)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修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洋县龙腾汽车修理厂证明,货物调运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磊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贺磊赔偿,并由被告新鲁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等经济损失6495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60953.30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贺磊赔偿,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党白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