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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道银与张庆征、宋德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银,张庆征,宋德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刘道银,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征,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德雨,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原告刘道银诉被告张庆征、宋德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张庆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宋德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银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庆征从事建筑施工,2012年农历6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宋德雨建房时不慎摔伤,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张庆征辩称,本案属劳务关系过错责任赔偿纠纷而非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责任大小决定赔偿比例,本案被告张庆征没有过错,故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宋德雨辩称,被告宋德雨不应是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德雨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刘道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2、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3、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应予赔偿;4、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5、高XX自书证明一份;6、证人谭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据5、6证明原告刘道银系被告张庆征的雇员,在为被告宋德雨建房时摔伤,被告宋德雨明知被告张庆征无资质而发包给张庆征,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XX、刘X、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2、证人宋XX、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张庆征领工干活期间,经常告诉工人工作期间不得饮酒,如果饮酒要休息,否则后果自负。原告在施工期间饮酒,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宋德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庆征对原告刘道银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配合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同事使用;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笔费用是否已经报销;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6质证认为,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是原告的姐夫,除了证人对原告是否饮酒没有如实陈述外,其他无异议。被告宋德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庆征一致。原告刘道银对被告张庆征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张XX、刘X至今仍跟随张庆征务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刘X说证言系被告所写,存在诱导作证的嫌疑;三位到庭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是否饮酒;证4、5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被告宋德雨对被告张庆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庆征,在为被告宋德雨建房时摔伤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张庆征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张XX、刘X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庆征领工期间要求工人工作期间不得饮酒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人李XX不能证明原告刘道银是否饮酒及饮酒多少,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道银受雇于被告张庆征从事建筑施工。2012年8月14日(农历6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宋德雨建房时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次日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012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2811.59元。2013年3月4日,受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道银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左第2、3、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道银在务工时不慎从施工地二楼掉下摔伤,经鉴定其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左第2、3、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庆征作为刘道银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付赔偿责任。刘道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保护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德雨将其房屋交由张庆征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张庆征无施工资质,房主宋德雨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过错责任大小,以原告刘道银自行承担损失的20%、被告张庆征承担70%、被告宋德雨承担10%为宜。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2811.59元,该费用系被告张庆征所支付,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为288.63元(7524.94元/365天×14天)。原告自2012年8月14日受伤至2013年3月19日定残,原告主张214天,其误工费为4411.88元(7524.94元/365天×214天)。经鉴定,原告刘道银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左第2、3、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1604.75元(7524.94元×20年×(0.2+0.01)],鉴定费为7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376.85元,其中被告张庆征负担70%应为42263.80元,已支付的22811.59元应予扣除,余款为19452.21元,被告宋德雨负担10%应为6037.6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道银系施工时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非直接侵权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行为尚未发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庆征赔偿原告刘道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19452.21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德雨赔偿原告刘道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603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庆征负担400元,被告宋德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