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连彩霞与张仕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连××。被告张甲。原告连××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和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自称40左右,其实际年龄50多岁。1995年我被被告骗到××村家中开始同居,于1995年12月21日生下一女。1996年6月份二人去登记结婚时才发现对方年龄,随后撕毁其结婚证愤然而去,同年八月份,带其女儿回到河南家中,次年回到广州打工,二人分居三年。后因女儿外婆才肯带女儿张乙,在无法的情况下,接回女儿在祥龙××买下旧房一套,二人才又有了夫妻之名。后因女儿无户口才去办理结婚证(2005年7月1日补办),二人自认识结婚至今,一直感情很差。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本人又患有精神抑郁症,才让被告以欺骗之手段骗到结婚,并对我几次毒打,我已在××、开平民政多次提出离婚,后因身体差不了了之。被告长期买六合彩,家里存款以挂失而取去买六合彩,我多次托亲友苦心规劝,仍无法改变。被告六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家中我和女儿无依无靠,艰难度日,我身患腰疼病、骨肢增生,生活困难,每次向被告提出女儿学费,他都借口说女儿不知是不是他的而拒绝。我多次提出离婚,他都要挟我,提出问我要八万、十二万才肯离婚。我一直顾虑女儿的前程(女儿正在读高中,默默地承受自己的痛苦和煎熬,夫妻二人因年龄悬差大,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多年,因此希望法院判决离婚,合理分配二人之共同财产,现有祥龙×区×号×房,大约价值叁万元)以及家中电器存款未详。现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张乙;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祥龙×区×幢×房,大约价值叁万元)一半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的成员。4、两件撕破的衣服,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购买××市祥龙×区×幢×房。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前原告也说过如果离婚,她不抚养女儿,不要求分割房屋,也不需要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常与别人勾搭,双方在争吵拉扯过程中被告才作出以上的行为,原告受伤是她自己所致。对证据5,认为房子是被告给钱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对房产证没有意见。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但因属复印件且涉身份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虽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但因属复印件且有可能涉第三人权益,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除此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05年7月1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确认于1995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张乙。现原告认为,由于对被告年龄缺乏了解,被被告骗至同居、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差,被告曾几次殴打原告。被告长期买六合彩,经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悔改。近六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及家人漠不关心,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要挟补偿才肯离婚。综上,鉴于夫妻年龄悬差大,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多年,遂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结婚,至今已历经将近十几年,可见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近年来,由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深入沟通,互相体谅,是导致夫妻发生意见的主要原因。若双方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消除猜疑的同时注重培养感情,是可以重新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实施家暴行为。鉴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连××与被告张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人民陪审员 徐 金 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