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旭光与江昌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光,江昌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陈旭光。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吴秋平。被告:江昌舟。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徐涛。原告陈旭光为与被告江昌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江昌舟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光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下午由朋友陈传辉介绍到杭州万象城五楼一家餐厅与被告接洽,准备将价值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转卖给被告,三人落座后,被告要求清点充值卡,原告随即从包里取出全部充值卡放在餐桌上,进行清点。期间陈传辉外出购买饮料,回来时已经清点差不多了,发现多了1000元充值卡,于是再次清点,此时被告说肚子饿,于是陈传辉再次离开购买小吃,被告乘此机会拿走了全部充值卡,说是去找陈传辉,此后就再没回来。原告拨打其手机已经关机,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传讯,原告、被告及陈传辉三人在公安部门做笔录,笔录中被告承认拿走了226000元的中石化充值卡,但以陈传辉之前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归还。最后,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与陈传辉之前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226000元的中石化充值卡,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价值226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或等值现金,并赔偿原告损失,自侵权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2012年8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不予立案,本案属于民事纠纷。2.情况说明,欲证明2012年9月29日江干区公安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向江干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在餐厅里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了226000元的中石化充值卡,有监控和相关人员笔录为证。3.收条一份,欲证明案涉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里有16000元是陈传辉所有,原告已将该16000元支付给陈传辉,目前226000元充值卡所有权全部属于原告。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江干区公安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对原、被告及陈传辉所作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一份,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拿走原告226000元充值卡的事实。被告江昌舟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之前也无往来。2012年8月16日下午,被告是应生意上的朋友陈传辉之约前往杭州万象城五楼与陈传辉接洽中石化充值卡的交易,原告是跟随陈传辉在场的。因之前被告与陈传辉在电话中已经就中石化充值卡的交易有了沟通,所以被告与陈传辉在万象城落座后就进行接洽和交易,中石化充值卡是陈传辉的,当时与被告交易的对家是陈传辉,不是原告。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没有证明案涉的充值卡是原告所有,只是证明发生“因经济交易产生的纠纷”,至于交易中的标的物是谁的,没有明确认定。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充值卡是原告所有,原告以不当得利之债起诉被告不成立,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诉请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该情况说明是证明原告报案称被告盗走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但公安机关未确认该事实,而认为本案是经济纠纷。同时该情况说明没有确认原告与充值卡之间的关系,且遗漏了关键的在场人陈传辉。综上,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表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充值卡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收条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陈传辉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该16000元是购买中石化充值卡的钱,根据原告的陈述,充值卡的权利人是原告和陈传辉两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拿走原告的充值卡,否则本案则为刑事案件。其次,询问笔录能证明当时有三人参与了充值卡交易。第三、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是充值卡的所有权人,至于陈传辉与原告之间就该充值卡的纠葛与被告无关,被告系应陈传辉相约交易充值卡。第四、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不存在侵占。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清点充值卡时有三个人(包括陈传辉)在场。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经陈传辉介绍,原告欲将价值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转卖给被告。经电话联系后,原、被告及陈传辉约定在杭州万象城五楼一家餐厅进行交易。三人在餐厅落座后,原告即从随身携带的包内取出全部充值卡放在餐桌上,与被告一起进行清点。期间陈传辉外出购买饮料。后被告说肚子饿,于是陈传辉再次离开购买小吃。此时被告乘原告未注意起身离开餐桌,并拿走了226000元充值卡。陈传辉回来后,原告发现被告仍未回来,遂拨打其手机,手机已经关机。当日晚18时,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报案。2012年9月27日,原告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要求对8月16日所报的案件作销案处理。被告取得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后,已另行转让给他人,转让所得款项至今未归还给原告。2013年8月2日,本院依职权向陈传辉进行了调查,陈传辉明确原告系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所有权人。另查明,原告购买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时,其中210000元由原告出资,16000元系陈传辉出资。2013年3月28日原告归还陈传辉16000元,陈传辉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经他人许可,将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据为己有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系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的所有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其中210000元由原告出资,16000元系陈传辉出资,2013年3月28日原告已将陈传辉的16000元全额归还,至此,可以明确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全部系由原告出资,原告系涉案中石化充值卡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作为适格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当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通过他人介绍欲将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转让给被告,被告本应在支付双方认可的对价后或在取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取走该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但被告却在原告不注意时将充值卡全部拿走至今未予归还,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转让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建立合同关系。鉴于被告的行为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故其将原告的中石化充值卡据为己有无合法依据,该行为已对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应将该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将226000元中石化充值卡另行转让给他人,故应赔偿原告相等价值的人民币,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7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为123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昌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旭光返还人民币226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旭光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暂计至2013年8月8日为12378.6元,实际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原告陈旭光负担50元,被告江昌舟负担240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