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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范某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1(又名范某某1),男。委托代理人林刚,男,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范某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良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建新和人民陪审员温有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和被告范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两家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效。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阻止被告阻碍原告家通行的侵权行为时,被告将原告殴打至跌倒在地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经亲属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181.6元,同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日共24天,用去医疗费8086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经过被告家门时,被告与其家人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左肋骨骨折,原告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94元。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陆川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责令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1.6元、误工费1257.92元、护理费12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13317.4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0007038号疾病证明书、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被殴打受伤后,于2012年7月9日至8月1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2012年7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181.6元;4、住院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8086元;5、0088942号疾病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欲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因左肋骨骨折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6、2012年12月4日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94元;7、照片3张,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部位,与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一致。被告范某某1辩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挖通排水沟排放责任田的积水,原告以为被告是挖毁通道,遂挖泥土填水沟,遭到被告干涉,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受伤是其侵权行为所致;2012年12月4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陆川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范某某2、李某某、范某某3、伍某某的笔录,证实2012年7月9日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属于被告的土地上挖通排水沟时遭到原告及原告儿子范某某2的阻止,并被两人用铲柄和双手殴打;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原告儿子用铲柄和双手打伤被告的事实与经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5和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证据7,无法辨别受伤的人是不是原告,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反而范某某2笔录证明被告在现场手持水管通殴打范某某2与原告;李某某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躺在地上,被告在现场手持一根水管通;范某某3笔录,证明范某某3当时看见范某某躺在地上不动,范某某1手持一根水管通朝范某某2砸,范某某2用手阻挡;伍某某的笔录,证明伍某某看见原告躺在地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谭某某的笔录,谭某某讲的不是事实,原告儿子从家里出来手拿砖头不是事实,原告儿子是去割稻谷;原告范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从后面用水管通偷袭原告,造成原告倒在地上,昏迷不醒;范某某1的笔录中范某某1自己也承认用铁铲柄敲中了原告头部,原告当即跌倒在地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6,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从照片上看无法辨别出照片中的伤者是原告,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邻居,两家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效。2012年7月9日,原告妻子李某某、儿子范某某2及女儿范某某3到田里收割稻谷,原告与外孙女伍某某、伍某某1在家晒稻谷。当时13时许,原告发现被告用铁铲在原告家通行的通道上开挖水沟排水,原告认为被告是挖毁其通道,遂上前阻止并用铁铲将水沟填平,于是被告一边挖水沟,原告一边填水沟,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并用铁铲相互打起来,随后被告回家拿一根铁质水管将正在填土的原告打倒在地上。伍某某见状遂与伍某某2一起到田里告诉李某某、范某某2和范某某3。范某某2等人听说原告被打,急忙赶回家中,范某某2回来发现原告倒在地上,遂与被告扭打起来,致使双方受伤。随后赶到的李某某和范某某3将范某某2和被告拉开,制止双方打架。当天下午,原告到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181.6元,经诊断结果为: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原告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共24天,用去医疗费8086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因左第9肋骨骨折,到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94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1.6元、误工费1257.92元、护理费12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13317.44元。另查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因通道及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打导致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争执发生时没有冷静处理,而是用铁铲与被告互相对打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181.6+8086)×70%=6487.32元,误工费为19131÷365×24×70%=880.55元,护理费为19131÷365×24×70%=8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4×70%=672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4日被被告殴打导致左第9肋骨骨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承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受伤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1应赔偿医疗费6487.32元、误工费880.55元、护理费8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给原告范某某,共8920.42元。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3元,被告范某某1负担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良彬审 判 员  吕建新人民陪审员  温有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