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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储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女方见面礼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耳钉、耳坠各二个计款7676元,手机399元、衣服1200元,还有其它财物共计13075元。后被告与原告分手,双方就彩礼问题未能达一致。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被告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储某经媒人管某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依照农村风俗于2012年11月9日,为被告储某购买耳钉一副、耳坠一副、项链一条,价值共计7643元。后双方因解除婚约,退还彩礼发生争执,故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管某的证词、八喜质量保证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在与被告储某恋爱期间,依农村当地风俗,为被告储某购买耳钉、耳坠及项链,有证人管某出庭作证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终止恋爱后,被告对收取原告的贵重财物应当适当返还,考虑到双方交往一段时间,故被告储某应返还5000元为宜。原告李某还主张给付被告储某见面礼2000元、购买手机339元,衣服等1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双方对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