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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升星、王升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星,王升雨,朱顺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升星,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1月1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升雨,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1年5月19日被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假释,2012年6月1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朱顺长,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犯盗窃罪,被告人朱顺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单独或结伙在平阳县鳌江镇、瑞安市安阳镇等地盗窃他人放于菜市场销售的鸡、鸭、鱼、虾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王升星参与盗窃六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1822元,被告人王升雨参与二次盗窃,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7300元。被告人朱顺长三次低价收购被告人王升星盗窃所得鸡、鸭等物品,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6122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朱顺长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升星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本人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升雨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节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王升雨辩称其2013年1月12日晚在厂里上班,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节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朱顺长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星窜至平阳县鳌江镇中心菜市场33号门口,窃取林兰英放置于此的四笼“细毛”鸡、一笼“山黄”鸡、15只水鸭。同日凌晨,被告人朱顺长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菜市场摊位上以人民币600元价格从被告人王升星处收购上述鸡鸭。经鉴定,本节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560元。2、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星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菜场89号摊位前,窃取张秀川放置于此的五笼“金庄”土鸡、一笼顺溪老鸭、15只鸽子。同日凌晨,被告人朱顺长再次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经营摊位以人民币500元价格收购上述鸡鸭。经鉴定,本节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062元。3、2012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星窜至平阳县鳌江镇菜场街李其开店铺,窃取其放置于此的五笼“山黄”鸡。同日,被告人朱顺长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在经营摊位以人民币400元价格收购上述“山黄”鸡。经鉴定,本节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4、2013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升星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永新南路老百货公司仓库门口,窃取潘发原放置于此的三袋血蛤。经鉴定,本节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400元。5、2013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经预谋窜至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江菜市场,由被告人王升雨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升星进入望江菜市场先后在D区38号狄乃宽摊位窃取130斤大闸蟹,在D区108号陈先德、胡小秋摊位窃取75厅泥鳅虾,在D区116号被害人陈某、陈献甫摊位窃取2箱泥鳅虾、1箱红虾。经鉴定,本节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900元。6、2013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经预谋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江菜市场,由被告人王升雨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升星进入望江菜市场在C区32号王光林、吴金妹,摊位前窃取3箱东星斑鱼。经鉴定,本节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64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朱顺长已退赔李其开、林兰英、张秀川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6572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升星的供述,证明其六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升雨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王升雨系被告人王升星纠集,二次去瑞安市菜市场盗窃海鲜均负责望风,另外还证明被告人朱顺长三次低价收购其盗窃所得鸡、鸭等物品的事实。2、被告人王升雨的供述,证明其二次伙同被告人王升星去瑞安市菜市场盗窃海鲜,由被告人王升星实施盗窃,其本人负责望风的事实。3、被告人朱顺长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三次低价收购被告人王升星盗窃所得鸡、鸭等物品的事实。4、失主林兰英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盗窃案中其财物被盗的事实。5、失主张秀川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盗窃案中其财物被盗的事实。6、失主李其开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盗窃案中其财物被盗的事实。7、失主潘发原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4节盗窃案中其财物被盗的事实。8、失主狄乃宽、陈先德、胡小秋、陈某、陈献甫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5节盗窃案中其财物被盗的事实。9、失主王光林、吴金妹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6节盗窃案中其财物被盗的事实。10、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盗窃案中李其开财物被盗的事实。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平阳县萧江镇联超无纺布公司纺织车间的机修师傅,被告人王升雨是他徒弟,那时候上班厂里没有实行上下班签到或打卡制度,其不记得被告人王升雨2013年1月12日晚上至2013年1月13日凌晨有无在平阳县萧江镇联超无纺布公司上班。12、移动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于2013年1月5日晚至1月6日凌晨及2013年1月12日晚有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13、监控录像及辨认笔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5节、第6节盗窃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王升星盗窃海鲜的事实。辨认笔录反映失主狄乃宽、陈先德、胡小秋、陈某能从监控录像中辨认出其摊位海鲜被盗的事实。14、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能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同时还反映被告人王升星能辨认出向其低价收购盗窃所得鸡、鸭等物品的就是被告人朱顺长;被告人朱顺长能辨认出向其低价出售鸡、鸭等物品的就是被告人王升星。1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1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顺长已退赔失主李其开、林兰英、张秀川的赃物折价款,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系累犯的事实。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的身份情况。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朱顺长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上述犯罪事实的效力。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升星盗窃数额达人民币巨大,被告人王升雨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顺长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顺长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且没有退赃,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升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顺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失主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未退的共同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返还给各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升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升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朱顺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王升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元;责令被告人王升星、王升雨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7300元,返还给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金雷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