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不时发生矛盾,争吵不断,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尽丈夫、父亲义务。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婚后,双方为小事有过争吵也是偶尔,但没有伤害夫妻感情。我打工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尽了家庭义务,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应随我共同生活,抚育费可由我独自承担;原告需返还彩礼8万元并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原籍安徽省潜山县。2008年8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浙江省湖州市务工时相识并自愿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刘某乙现随原告及其家人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北京市务工,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2年4、5月,原告因妊娠独自返还娘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结婚证原件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二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偶有发生争吵,但双方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就能和好如初。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张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张某、刘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潘朝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