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骆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绰号:毛毛),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文达、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2004年因注射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4月25日因注射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史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骆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江东区华侨城30号401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2013年2月,被告人骆某在其住处容留林振方、魏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被告人骆某在其住处容留魏某、杨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被告人骆某先后三次在其住处容留杨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骆某在其住处容留“陈方言”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在其住处容留“陈方言”、魏某吸食毒品冰毒。二、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江东区江南小城B325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容留骆某、魏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在其住处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容留骆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骆某因吸毒分别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杨某分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