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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8)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王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成伟。被执行人王红卫。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红卫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批准同意,擅自进行金属配件的热处理淬火加工。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红卫责令立即停止金属配件的热处理淬火加工,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3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王红卫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王红卫罚款5000。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定3个月的申请期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袁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