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洪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梅安桢与胡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安贞,胡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梅安贞。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颖。本院在审理原告梅安贞诉被告胡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安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720元予以退还。审 判 员  孙忠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