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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一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与张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蒙,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蒙,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武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翟如飞。上诉人张蒙与被上诉人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张蒙不服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蒙及委托代理人祁快乐、被上诉人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武梅及委托代理人翟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以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闲置厂房961平方米,仓库27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30000元,租期为20年。2012年3月2日,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亳)登记名预核准字(2012)第42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将企业名称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给投资人张蒙、张丽娜,名称保留期至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8日,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亳)登记名预核准字(2013)第364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将企业名称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给投资人郭娟、张萍,企业名称保留至2014年4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与张蒙以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张蒙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因此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合同有效肯定是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的,合同成立是对合同事实的判断,是指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有效属于对合同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许可的效力。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有效则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但并不一定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它是以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合同标的是否确定、可能与合法作为标准的。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为(1)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4)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5)合同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但因严重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本案中的“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可以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涉案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公司法中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争议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13日,而“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才获得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至庭审时已超过保留期,2013年10月8日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亳)登记名预核准(2013)第364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将企业名称“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给郭娟、张萍,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4月8日。张蒙虽曾经申请预先核准“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但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没有依法成立,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张蒙以“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签订协议时还没有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即使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也不得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从事经营活动,故“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张蒙以“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名义与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对原告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提出的确认双方签订的良种棉加工厂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2011年8月13日原告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与被告张蒙所代表的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良种棉加工厂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承担。一审宣判后,张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蒙上诉称: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所出租的房屋、土地归属被上诉人所有,有权出租。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诚愿租赁被上诉人房产所有权的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有能力租赁。双方租赁合同涉及标的物用于办钢管家具生产,经营得到政府管理部门同意及亳州市利辛县工商部门预留钢管公司名义成立。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投资巨款筹备办厂,此期间被上诉人反闹开始,筹办停顿至今。综上,合同签字成立,开始履行。房地产租赁和钢管厂经营是两个法律问题,何来合同签字成立又无效之论,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款,不是该判决叙述的所谓《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规定之说,此点在合同法、民法通则有无效章节、条款规定。上诉人投入建厂人力、物力、财力巨大产生巨大损失,为此请求一审法院请求撤销(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蒙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蒙以利辛县滕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2011年8月13日,上诉人张蒙以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签订租赁协议,虽然该行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行为,但是由于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在预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4月8日后,该公司仍然没有最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于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成立,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利辛县腾鑫钢管家具有限公司在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与利辛县良种棉加工厂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该租赁协议无效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昱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