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军与被告曹印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军,曹印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王秀军,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曹印超,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王秀军与被告曹印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军、被告曹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5月24日晚,被告母亲将脏水泼在原告家房前,原告因此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闻讯出来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报警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双前臂及左肩软组织挫擦伤;3、头外伤后反应”。经村委会及三屯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40.7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1.3元,以上合计3492.46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住院治疗3天及具体伤情;证据2、药费单据12张,用于证明开支医疗费合计2440.42元。证据3、出租车司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住院开支交通费18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迁西县三屯营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发生纠纷的相关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2006年原告就因被告家盖房与其发生纠纷。2012年5月24日,被告母亲并未向原告家门前泼水,而是在公共场所泼水。被告为制止原告辱骂,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用石头夯被告,用竹杆子打被告母亲。被告认为其虽然将原告推倒,但原告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在迁西县三屯营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原、被告分别对对方陈述有异议,均认为对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2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因被告母亲泼脏水与其发生争吵,被告闻讯上前制止,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双前臂及左肩软组织挫擦伤;3、头外伤后反应;治疗建议为注意休息,壹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时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440.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母亲因故发生争吵,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身体受伤,在整个事件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致使矛盾激化,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40.42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40.74、误工费35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等综合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92.46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4.72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374.72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秀军承担45元,被告曹印超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