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在经营面粉生意中相互竞争产生矛盾,陈某某遂雇佣贺某某(已被刑事处罚)、“小胖”、“晨晨”、“黄毛”、“彪子”(另案处理)等人意图对张某进行报复。2011年6月17日11时许,贺某某等人受陈某某指使,在本市莲湖区枣园北路丰盛园小区对面拦住张某驾驶的陕AXDx**号白色面包车,持木棍、甩鞭、刀具对该车打砸,致全车玻璃、大灯、车外壳等损坏,���致张某左臂受伤。经鉴定,被损车辆修理费用为8515元。二、盗窃罪犯罪事实2013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A23x**本田思域轿车,伙同“小蛋”(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徽州会馆门前,由陈某某放风,“小蛋”撬开徐洲停放在此处的丰田越野车左前门,盗走车内被害人韩某所放的行李箱及苹果电脑、E人E本电脑、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黄金叶香烟5条和银行卡,衣物等。经鉴定,被盗的电脑、手机、香烟合计价值955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砸车辆指认照片,被告人作案现场及盗窃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发还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在经营面粉生意中相互竞争产生矛盾,陈某某遂雇佣贺某某(已被刑事处罚)、“小胖”、“晨晨”、“黄毛”、“彪子”(另案处理)等人意图对张某进行报复。2011年6月17日11时许,贺某某等人受陈某某指使,在本市莲湖区枣园北路丰盛园小区对面拦住张某驾驶的陕AXDx**号白色面包车,持木棍、甩鞭、刀具对该车打砸,致全车玻璃、大灯、车外壳等损坏,并致张某左臂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伤情未达轻伤;被损车辆修理费用为851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赔偿款8515元交至法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述。2、同案犯贺某某供述。3、同案犯贺某某对作案现场及被砸车辆指认笔录和照片。4、被害人张某伤情鉴定书。5、被砸车辆修理费用价格鉴定书。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7、本院(2012)莲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二、盗窃罪犯罪事实2013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A23x**本田思域轿车,伙同“小蛋”(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徽州会馆门前,由陈某某放风,“小蛋”撬开徐洲停放在此处的丰田越野车左前门,盗走车内被害人韩某所放的行李箱及苹果电脑、E人E本电脑、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黄金叶香烟5条和银行卡,衣物等。经鉴定,被盗的电脑、手机、香烟合计价值9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洲报案材料及证言。2、证人孙某某证言。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某某经过证明。4、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扣押清单。5、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现场、所盗物品、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盗电脑、手机、香烟价格鉴定书。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雇用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之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唯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现金人民币8900元折抵罚金。三、被告人陈某某退交之赔偿款8515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四、作案工具改锥、起子、榔头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