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华、孙张琼、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华,孙张琼,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县文江镇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雷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联伟,男,生于1975年12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女,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被告高华(系被告孙张琼之夫),男,生于1959年5月11日,汉族,该公司理事。(缺席)被告孙张琼(系被告高华之妻),女,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该公司董事长。(缺席)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中段。(缺席)法定代表人孙张琼,董事长。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华、孙张琼、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联伟、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高华与原告所辖的沙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购煤。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94‰;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高华、孙张琼、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入股的股金180万元(其中高华股金40万元、孙张琼股金40万元、原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股金100万元)为借款提供质押,并在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止付手续。2011年3月31日,被告高华归还了原告借款40万元后,原告退还了被告孙张琼40万元的股金证原件,并出具了解付手续。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诉讼时,被告高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截止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高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38111.12元,共计1338111.12元。因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资金利息138111.12元和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孙张琼、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为被告高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华、孙张琼、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华与被告孙张琼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3日,被告高华、孙张琼以经营煤炭缺乏资金为由向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信用社提出借款160万元的申请。同时,被告高华、孙张琼、原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价值180万元的股金作为被告高华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止付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高华于同年10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94‰,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同日,被告高华、孙张琼、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高华、孙张琼、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入股的股金180万元(其中被告高华股金为40万元、被告孙张琼股金为40万元、原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股金为100万元)为被告高华向原告借款作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华提供了借款160万元,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1年3月31日,被告高华归还了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退还了被告孙张琼40万元股金证原件,并出具了解付手续。以上借款逾期后,截止于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38111.1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经宜宾市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高华、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在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有的股金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权利质押合同、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转存存款凭证、借款转支凭证、质押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质押登记止付通知书、质押人股金证、利息计算清单、借款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珙县珙泉镇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质押人身份证明、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注册登记材料等证据和本院依法在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及其变更为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有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沙河信用社与被告高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华、孙张琼、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珙县芙蓉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高华逾期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孙张琼与被告高华系夫妻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孙张琼与被告高华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还款责任。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入股的股金为被告高华贷款承担质押担保,对被告高华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华、孙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该款截止于2013年3月28日尚欠的借款利息138111.12元以及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91‰计算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20元,由被告高华、孙张琼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华、孙张琼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东审 判 员 权 刚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