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时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振中(系原告时某表叔),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农民,系杨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农民,系杨某甲之母。上诉人时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振中,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甲、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徐文辉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日(农历1月10日)、8月28日(农历7月12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分别给付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见面礼26000元(其中6000元被告方按照农村习俗已当日退回原告)、看好钱20000元。同年10月1日(农历8月16日),原告时某与被告杨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方上车礼和猪羊钱共4000元。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中旬,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彩礼退还问题,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原告时某与被告杨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杨某甲已怀孕4个多月。另查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陪送到原告时某家中的物品为:绿佳电动车1辆、长虹29寸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空调1台、棉被9条、茶瓶1个、盆架1个。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认为上述财产价值10000元至11000元之间,被告认为上述财产价值1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时某以与被告杨某甲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44000元,现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甲在与时某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到原告时某家中的物品,是杨某甲为与时某结婚用彩礼款购买,现杨某甲与时某的婚约关系解除,上述物品均在时某家中,购物支出款应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额中扣除。关于购买上述物品的支出数额,原、被告双方有争议,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以酌定12000元为宜。经过抵顶被告实际接收彩礼款应认定为44000元-12000元=32000元。鉴于原告时某与被告杨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被告怀孕,身心健康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因此,被告可适当返还,以返还70%即22400元为宜。被告杨某乙、王某系被告杨某甲父母,是其女儿婚事的操办者和男方给付彩礼的接收者,且子女与父母的财产不可分割,故应与其女儿杨某甲共同返还彩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金戒指1枚及礼物折款2343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为此,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礼当日被告杨某甲带去压箱底钱4000元,因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相互矛盾,为此,被告该辩称,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被告再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已同居生活一年,且被告杨某甲现已流产,身体受到很大损伤,彩礼款不应退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为此,被告该辩称,证据不力,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时某彩礼款22400元。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陪送到原告时某家中的绿佳电动车1辆、长虹29寸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空调1台、棉被9条、茶瓶1个、盆架1个归原告时某所有(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二、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时某负担446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负担103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1039元给付原告)。时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已认定杨某甲的嫁妆物品产权归杨某甲所有,在未经有关单位评估的情况下,认定价值12000元,并强制判决归其所有,有恣意性,也显失公平。2、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号,不在一个城市打工,直到举行结婚仪式时才回家,杨某甲在其家生活时间不超过10天,并且王某曾明确表示杨某甲的怀孕与其无关。应当全部返还彩礼44000元,原审判决返还彩礼70%错误。杨某乙答辩称,杨某甲与时某完婚后就出去了,他们在一起同居了。举行婚礼后两人不和,彩礼他们花了。杨某甲、王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时某与杨某甲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中旬婚约关系解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杨某甲已怀孕,身心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70%比例正确,时某上诉称应当全部返还彩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某甲与时某举行婚礼时陪送的嫁妆应当归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所有,原审判决归时某所有不当。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应当返还时某彩礼30800(44000元×70%)。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二、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时某彩礼款30800元;三、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绿佳电动车一辆、长虹29寸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空调1台、棉被9条、茶瓶1个、盆架1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时某负担180元,杨某甲、杨某乙、王某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