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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玉珠与张火臣、吴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珠,张火臣,吴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杨玉珠。被告:张火臣。被告:吴燕飞。原告杨玉珠为与被告张火臣、吴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火臣、吴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玉珠起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张火臣以开设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半个月或20日内还清,被告吴燕飞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张火臣、吴燕飞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玉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张火臣、吴燕飞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杨玉珠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张火臣向原告杨玉珠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吴燕飞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后,被告张火臣归还了借款1000元,尚欠借款39000元,被告吴燕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张火臣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火臣归还杨玉珠借款3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燕飞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张火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吴燕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