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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陆爻明与陈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爻明,陈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陆爻明。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陈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树贺。原告陆爻明与被告陈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爻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霞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爻明诉称,2012年10月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陈霞驾驶的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家园门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爻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陈霞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爻明无责任。另经了解,陈霞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1370.50元;2、住院伙补费504元(28天*18元);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4、误工费12195.60元(120天*101.63元/天);5、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0年*10%);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330元;10、物损790元。合计96544.1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陈霞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2、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门诊病历上显示,原告患有腰2椎体血管瘤,由其产生的费用与损失与事故没有关联性。3、原告伤残程度构不成伤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交通费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陈霞驾驶的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家园门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爻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先后共花去医药费10630元。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陈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爻明无责任。2013年3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陆爻明外伤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3年6月27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陆爻明因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臀部软组织损伤;其第一腰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陆爻明可能存在L2左侧椎弓骨密度异常,考虑血管瘤。该病变与损伤的结果之间无因果联系。还查明,原告陆爻明事发前为在启东市惠丰镇小效村33组29号从事车床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另查明,陈霞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医药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交通费发票、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陆爻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决定不予重启鉴定程序。陈霞所驾驶的车辆参加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霞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063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非医院开具的票据,因无医嘱,亦未能提供该项目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医治有必然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为从事车床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相对固定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限及事发前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95.60元(120天*101.63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为从事车床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以农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59354元(29677*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车损7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合计92673.60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陈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9、鉴定费180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爻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2673.60元。二、驳回原告陆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依法减半收取43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龚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