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振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根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冀石检公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效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振胜及其辩护人陈根旺、张鑫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黄某某与卖鱼的李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邑路西里南大街早市发生纠纷,黄某某回去后将纠纷的事告诉了被告人陈振胜,陈振胜叫来梅培岳、廖明皖(以上二人已判刑)与李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并将个体商贩尹某某打伤致死(经鉴定尹某某因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被告人陈振胜于2011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梅培岳、廖明皖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振胜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尹某某遇害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陈振胜辩称,其只和卖鱼的接触过,不清楚被害人的情况。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因买卖鱼价格高低发生纠纷,导致两次打架,与卖鱼的李某某是第一次打架,在放弃打架返回过程中与堵截的群众及受害人尹某某是第二次打架,陈振胜没有指使廖明皖、梅培岳打李某某,没有与尹某某打架,虽然参与打李某某,但没有先动手,相对情节较轻,属于从犯。陈振胜因为一点小事,在拿回菜篮子后参与殴打李某某,导致了严重后果,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同时考虑被告人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和积极赔偿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振胜的女友黄某某在石邑路西里南大街早市上买鱼时,因价格问题与个体鱼贩李某某发生纠纷。陈振胜知情后叫来梅培岳、廖明皖(以上二人均已判刑)殴打李某某,个体商贩尹某某上前阻拦时,梅培岳用木棍打中尹某某的头部,尹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造成死亡。被告人陈振胜于2011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石家庄市公安局指挥部调度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证明:1993年8月29日10时30分张某甲报案,同日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1张证明:现场位于石邑路与西里大街交汇口处上。在石邑路快道上,距西里北大街20米、距石邑路北侧行道3米处有20×20cm血迹。3.死亡证明书证明:尹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于1993年8月30日2时30分死亡。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尹某某系因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严重损伤造成死亡。5.刑事判决书证明:1993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石家庄市红旗大街财胜汽车装具部临时工黄某某在石邑路西里南大街早市上买鱼时,因价格问题与个体鱼贩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梅培岳、廖明皖伙同陈振胜(在逃)知情后,随即与黄某某赶到早市,不问何由即对鱼贩李某某进行殴打,当个体菜贩尹某某上前拦阻廖明皖时,被告人梅培岳手持木棍朝尹头部猛击一下,致尹昏倒在地,后三人逃离现场。对梅培岳、廖明皖分别判处刑罚。6.证人李某某的证明:1993年8月29日,其在石家庄市西里街早市卖鱼,卖的鱼有两种,一种是罗非鱼,5元一斤,一种是鲤鱼,4.5元一斤。一个南方口音的女青年(黄某某)买了一条罗非鱼去了鳞,其说1.4斤7元,黄某某说4.5元一斤,价格不对,不要了。其说不要不行,让黄某某留下菜篮子回家拿零钱。约十分钟后,黄某某领着三个南方男子过来,其中一个抢了菜篮子给了黄某某,接着三个南方男子对其殴打,从市场打到石邑路上,打完后要走,其拽住对方的自行车不让走要求去派出所讲理,三个南方男子又想打,尹某某过来拉架,拉住一个南方人不让走,一个留胡子的南方男子回头看见这种情况,顺手从路边拿了一根木棒,打了尹某某的头部一下,尹某某倒在地上。三个南方男子乘出租车跑了。黄某某没打。7.辨认笔录证明:1994年1月25日上午,辨认人李某某对5名男子进行辨认,指出梅培岳是在石邑路与西里街交叉口处使用木棍打倒尹某某的人。8.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外甥女)证明的李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价格纠纷的情况与李某某的证言一致。还证明,黄某某说回家取钱,不一会儿领着三个南方人到了李某某的三轮车前,什么都没说,抢了篮子,上去就打,打完后就跑,李某某追到石邑路追上他们,要拉他们到派出所,他们又打李某某,李某某往回跑,尹某某上前拉架,三个南方人见拉架的人多就跑,尹某某拉住一个跑得慢的南方人,有一个留胡子的南方人拿木棒打了尹某某的头部一下,尹某某倒了。9.辨认笔录证明:1994年1月25日上午张某甲对5名男子进行辨认,指出梅培岳是在石家庄市石邑路与西里街交叉口用木棒打倒尹某某的人。10.证人张某乙证明的黄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价格纠纷的情况与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一致。还证明,三个南方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向石邑路方向跑了,卖鱼的追过去了。11.证人孟某某证明:1993年8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其从桥西蔬菜批发市场上菜后来到西里街早市场,见市场口的女人乱跑,一个卖鱼的(李某某)被打得鼻子和脸部都有血,隆尧人卖豆芽的(尹某某)抓住一个打伤李某某的人要求到派出所说理,后来的一个人拿着一个长约一米的木棒打了尹某某头部一棒,尹某某倒在路中间不动了。12.证人陈某某证明:1993年8月29日上午10点多钟,其开出租车路过红旗大街和工农路交叉口处,将两个打架的人送到新华路上机电学院前一点的地方。13.罪犯梅培岳的供述:1993年8月29日早上9点多,黄某某回来说菜篮子被卖鱼的(李某某)扣了,陈振胜推了一辆自行车和廖明皖说去打李某某,陈振胜骑自行车驮着黄某某到了市场,其和廖明皖也到了市场。陈振胜从卖鱼的地方拾回菜篮子给了黄某某,廖明皖上去打李某某,其和陈振胜也打李某某。打人后往回走到路口,追上来一帮人,有两个人去打陈振胜,陈振胜与这两个人互打,边打边跑,又有一个人(尹某某)与廖明皖打,当时廖明皖拿着一根木棒,其从廖明皖的手中接过木棒,绕到尹某某的身后用木棒打尹某某的背部时尹某某后退一步打在头部。其留着胡子,廖明皖、陈振胜没有胡子。14.罪犯廖明皖的供述:黄某某哭着从菜市场回来,和陈振胜说菜篮子因为价钱问题被卖鱼的(李某某)扣了,陈振胜叫其和梅培岳一起去打李某某。陈振胜骑车子驮着黄某某在前,其和梅培岳在后,到了菜市场后,陈振胜已经从李某某的手里抢回菜篮子给了黄某某。其上前拉陈振胜时被李某某推倒,其起来打了李某某的脸部一拳,陈振胜、梅培岳也一起打李某某。打了一会儿不打了,其四人来到石邑路上,李某某追上来拉住陈振胜的自行车不让走,一个人打了陈振胜腹部一拳,陈振胜松开自行车追那个人,后边又上来几个人打陈振胜,其上来帮陈振胜打架,黄某某推着自行车走了。其被几个人围住,喊陈振胜、梅培岳,有一个人拿的木棒掉在地上,梅培岳拿起地上的木棒打了拿木棒的人的头部一下,那个人倒了。15.证人黄某某证明:1993年8月29日上午10点多,其在石邑路市场买鱼,卖鱼的(李某某)说4.5元一斤,其要了一条,刮鳞后,李某某说鲤鱼4.5元一斤,罗非鱼5元一斤,其不要了,李某某扣了其菜篮子。其没说要鲤鱼还是罗非鱼,其认识鲤鱼。其回到汽车装具部哭了,陈振胜说帮其要菜篮子。其和陈振胜去了菜市场后与李某某吵架,梅培岳、廖明皖到了和李某某打了起来,陈振胜也跟着上去打,把雨伞打断了,很多人围上来说让去派出所,其回去了。16.证人梅某某证明:其汽车装具部有陈振胜、廖明皖、黄某某,都没胡子。其老乡梅培岳在93年8月29日打架时留着胡子。1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干警张彬粲、乔炜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2日17时许,张彬粲、乔炜抓获网上逃犯陈振胜。18.被告人陈振胜的供述和辩解:1993年天热的时候,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南大街早市,其和廖明皖、梅培岳打了一个卖鱼的男的(李某某),其没动手,后趁乱跑了。19.隆尧县毛儿寨乡党委证明材料:尹某某,男,1958年10月11生。公安综合查询系统:陈振胜,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20.强制措施文书证明:陈振胜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振胜之妻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黄某某自愿代陈振胜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张某某自愿接受并同意对被告人陈振胜依法从轻判处刑罚,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对于被告人陈振胜所辩在争执过程中其没动手,打起来后其离开了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证言及罪犯梅培岳、廖明皖的供述能够证明陈振胜不仅参与了在西里街早市上对李某某的殴打,也参与了在石邑路、西里街交叉口的打架,故所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振胜所辩其没有和梅培岳、廖明皖说要打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振胜没有指使廖明皖、梅培岳打李某某的意见,经查,罪犯廖明皖、梅培岳的供述能够证明陈振胜指使廖明皖、梅培岳打李某某,故所辩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振胜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振胜没有与尹某某打架,虽然参与打李某某,但没先动手,相对情节较轻,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陈振胜因黄某某与李某某的价格纠纷纠集人员打架,致本案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所辩不予采纳;提出的陈振胜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陈振胜对其犯罪行为的供述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提出陈振胜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振胜有赔偿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非致被害人尹某某死亡的直接实施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冲审 判 员 邸 亮代理审判员 李瑞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