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刑一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中刑一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某,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之妻刘某与邻居余建某之妻孙会某因地畔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用拳头将余建某左眼打伤,致余左眼钝器挫伤、左眼壁骨折。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某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某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8190.51元,急诊挂号费4元,此后在丹凤县医院门诊花费956.10元,在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57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70.30元,在西安泰恒眼科医院花费224.30元,以上共计9802.21元。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建某各项经济损失19574.5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余建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对于案件发生并无过错,本案发生在2012年,不应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判赔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姚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太重,其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孙会某、席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丹凤县医院、丹凤县金陵中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余建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对于案件发生并无过错,本案发生在2012年,不应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判赔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应适用于审理时间,而非案件发生时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太重,其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按时接受传唤,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但不属法律规定自首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战民审判员 张 龙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