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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尚某、王某丁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尚某,无业。原告王某甲,西安体育学院学生。法定代理人尚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建平,男,汉族,无业,(与尚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王某乙,唐山市公交总公司职工。被告王某丙,开滦集团赵各庄矿退休工人。原告尚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王某丁诉称,尚某与王某已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丁。王某乙是王某已前婚生女儿。王某丙是王某已的父亲,王某已的母亲1976年死亡。2006年6月12日王某已死亡。生前��尚某共同拥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X楼X门X室住房一套,现请求析产继承,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房子是我老姑王某戊买的,房子的首付和贷款均由我老姑偿还,该房屋不是尚某和王某已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们没有权利分这套房子,我也不是这套房子的主人。被告王某丙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已与原告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9日婚生一女王某丁,被告王某乙系王某已的前婚生女。被告王某丙系王某已的父亲。王某已的母亲于1976年去世。在王某已和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拥有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X楼X门X室房屋一套。该房首付款90601元,贷款270000元,共计360601元。至2012年6月,该房已偿还贷款111个月,偿还贷款本金124875元(270000元÷20年×111月),尚未偿还贷款本金145125元(270000元-124875元)。本案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X楼X门X室房屋现价值75万元。另查明,2006年原告尚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6月12日,因王某已在唐山市金色家园X楼X门X室房屋内非正常死亡,该案终结诉讼。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唐山市金色家园X楼X门X室房屋是王某已与原告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因贷款尚未还清,故该房屋除未偿还贷款145125元,其余604875元(750000元-145125元)为王某已与原告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已去世后,该房屋一半归尚某所有,一半作为王某已遗产由其继承人尚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金色家园X楼X门X室房屋归原告尚某所���,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尚某负责偿还;二、原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房屋折价款每人75609.38元;诉讼费11300元,由二原告负担847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负担1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