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郑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一旦输钱就向原告讨要,如果无钱给付又遭毒打。此外,被告还长期不顾家庭,儿子出生后所有费用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曾于200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保证改好,原告予以原谅并撤回起诉。但被告事实上根本没有改好,故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7年7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双方还是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大部分陈述不属实。被告脾气柔和,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赌博恶习。被告为维持家庭,到处奔波,一直都有支付儿子生活费费用及家庭费用。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没有分居断绝联系的状态。双方从小事邻居关系,彼此非常了解,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虽有吵架也是正常的。2006年,被告到俄罗斯赚了钱,回来后一万多元被原告拿走。2007年,原告离家出走,偶有回家。被告今年到过原告店里两次,都没有吵闹,只是问问情况。原告此次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于被告到俄罗斯做鞋期间与一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该男子催促原告离婚,原告才起诉至法院,并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该男子离开,双方就能和好,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10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06年4月,被告到俄罗斯打工,同年12月回家后将所赚的1.1万元交给原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2007年正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2007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法院于同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双坑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和被告郑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现第三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表示愿意支付被告补助款5万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郑某补助款5万元(已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潘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