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黄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80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文华,身份证住址:深圳市XX区XX路XX村**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黄婷(曾用名黄萍),身份证住址:深圳市XX区XX街**号XX,身份证号码:XX。申请复议人王文华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宝安法院查明,1996年8月12日,该院依法做出(1996)宝法经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萍(现名黄婷)欠王文华股权转让款港币50万元及违约金(从1995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限黄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还给王文华,逾期不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刘XX对黄萍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XX清偿后,有权向黄萍追偿。本案受理费港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港币3,020元,共港币13,030元,由黄萍负担。上述判决已于1996年10月29日生效,王文华据此生效文书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宝安法院对被执行人应付相关款项进行计算【详见《违约金和利息计算说明》】:1、被执行人应付本金为港币50万元,扣除已偿付的部分,剩余未付本金为港币91,798.88元;2、违约金为港币69,900元,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从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支付起算时间计算至判决生效后15天,合计466天;3、迟延利息为港币95,155.30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为港币186,954.18元。2012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向宝安法院支付了人民币154,000元用于清偿本案欠款,该院根据当日人民币与港币的兑换汇率(0.811)计算,被执行人所欠本金港币186,954.18元折合人民币为151,619.84元。因王文华不服上述《违约金和利息计算说明》,该院另行作出《计息异议回复》,就各款项的计算做了补充说明。异议人就该院作出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说明》和《计息异议回复》提出异议,该院予以受理审查,案号为(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4号。宝安法院认为,根据(1996)宝法经字第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还所有欠款,本案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五天符合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相关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与此相应的是,迟延利息的计算也是严格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遵循本利按比例并还原则,并无不妥,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的此项异议也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货币是港币,而被执行人实际清偿时是人民币,有关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汇率适用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已有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此条确定了按“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的原则,本案以偿还欠款时的汇率来进行人民币与港币的折算,符合上述原则,申请执行人要求以当时的汇率的折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6月21日,宝安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文华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王文华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宝安法院(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书已经判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1995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宝安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改为从199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5天止,违反法律规定。二、退股合同订立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时间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债款还清之日止。且判决书也确定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判决书判决本案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港币3,020元,由黄萍负担,但从执行到现在没有实施过。三、被执行人拖延执行,十七年来港币贬值很大,大约从1:1.07降到1:0.79,现在用港币来还债,对申请复议人不公平。本院经审查,宝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宝安法院《违约金和利息计算说明》表明:1997年12月3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11月27日本案分别执行人民币425736.54元、50000元、150000元、155000元。宝安法院分别按照当日人民币与港币的兑换汇率1:1.072、1:0.8155、1:0.811、1:0.811折算成港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予以执行。关于王文华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问题。生效判决判项中的“还清之日”是判决指定的应还款日,而非被执行人的实际还款日,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也应为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宝安法院在违约金计算过程中对“还清之日”的理解正确。申请复议人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用已贬值的港币偿还对申请复议人不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对本案执行标的金额进行计算的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应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予以计算,被执行人已因自身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相应的罚息。且法院在多次执行到部分执行款项时,均按照偿还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成港币,是严格依照生效判决明确判令的币种来执行,并无违法之处。另,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至今未执行到位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该项主张属于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请求,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本复议案件不作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文华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