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建达与周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达,周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沈建达。委托代理人:严容。委托代理人:何柯倩。被告:周建青。原告沈建达为与被告周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达的委托代理人严容、何柯倩及被告周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达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60天,并约定逾期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建青承担。原告沈建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由借款协议、交易账单各1份。被告周建青答辩称:原告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400000元,后经本单位领导协调所借款项再归还400000元,已陆续归还了192000元。现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周建青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周建青对原告沈建达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其上述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约定的内容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应规定,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青归还原告沈建达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周建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