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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石文萍与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萍,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43号原告石文萍。被告张瑞。原告石文萍与被告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萍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瑞向我借款30000元整,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文萍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张瑞2011、12、1”。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瑞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依法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文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