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必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必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必旺(绰号阿旺),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平南镇××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必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必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梁必旺在灵山县平南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共6次,共收得赃款人民币26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梁必旺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桃禾村路边,贩卖1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3年1月29日、30日,被告人梁必旺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桃禾村路边、沙路路口处,先后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3年1月15日、20日、30日,被告人梁必旺分别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友谊塘村路口、白花街龙武庙路口处,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30元。2013年1月30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白花街龙武庙路口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梁必旺及吸毒人员李某某。民警从被告人梁必旺身上搜获3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4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梁必旺身上缴获的0.24克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被告人梁必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得向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各贩卖毒品1次。2013年1月30日,其欲再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必旺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13年1月间,被告人梁必旺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桃禾村路边、沙路路口、白花村委会友谊塘村路口、白花街龙武庙路口等处先后向吸毒人员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收得赃款人民币26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15日、20日,被告人梁必旺在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的电话,约定好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先后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友谊塘村路口、白花街龙武庙路口处,2次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60元。2、2013年1月29日、30日,被告人梁必旺在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的电话,约定好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先后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桃禾村路边、沙路路口处,2次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梁必旺在接到吸毒人员梁某某的电话,约定好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桃禾村路边,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元。2013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必旺在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的电话,约定好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白花街龙武庙路口处,已收到李某某购毒的毒资人民币70元后欲将毒品交给李某某时,被接报到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必旺身上搜获3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4克及人民币70元。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梁必旺身上缴获的0.24克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破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梁必旺的手机联系方式,抓获了吸毒人员梁某某、黄某某。2013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必旺刑拘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白花街龙武庙路口处将正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梁必旺及李某某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必旺身上搜获3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4克及人民币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梁必旺的手机联系方式,抓获了吸毒人员梁某某、黄某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必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3、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梁必旺的人身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梁必旺的身上搜获3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4克及人民币70元。被告人梁必旺及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均为吸毒人员。4、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14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梁必旺身上缴获的0.24克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1月15日,其打电话给“阿旺”(被告人梁必旺),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友谊塘村路口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阿旺”购买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阿旺”交给其1小包用红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20日,其打电话给“阿旺”,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友谊塘村路口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阿旺”购买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阿旺”交给其1小包用红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30日23时许,其打电话给“阿旺”,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街龙武庙路口处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阿旺”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其将人民币70元交给“阿旺”,“阿旺”还没有将毒品给其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破案后,李某某在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毒的“阿旺”。经查,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被告人梁必旺。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1月30日,其打电话给“阿旺”(被告人梁必旺)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桃禾村路边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阿旺”购买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阿旺”交给其1小包的用红白相间的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破案后,梁某某在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毒的“阿旺”。经查,1号照片中的男子是被告人梁必旺。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1月29日,其打电话给“阿旺”(被告人梁必旺)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沙路路口处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阿旺”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阿旺”交给其1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30日,其打电话给“阿旺”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桃禾村路边处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又向“阿旺”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阿旺”交给其1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8、被告人梁必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相片,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其于2013年1月30日接到梁某某的电话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桃禾村路边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梁某某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用红白相间的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29日,其接到黄某某的电话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沙路路口处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黄某某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30日,其接到黄某某的电话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桃禾村委会桃禾村路边处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黄某某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15日,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友谊塘村路口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李某某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用红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20日,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村委会友谊塘村路口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李某某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用红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30日23时许,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约定好在灵山县平南镇白花街龙武庙路口处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其在上述地点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其收到李某某的毒资人民币70元后还没有将毒品给李某某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破案后,被告人梁必旺在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购毒的梁某某;经查,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梁某某。破案后,被告人梁必旺在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购毒的李某某;经查,10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李某某。9、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必旺贩卖毒品的现场及周边概貌情况。关于被告人梁必旺在庭审中辩称,其贩卖毒品只有3次,不是6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能证实被告人梁必旺分别贩卖6次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事实,有证人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三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梁必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无论是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毒品包装袋的颜色都能互相印证且吻合一致。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实2013年1月间,被告人梁必旺分别共贩卖6次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梁必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必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必旺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梁必旺向3人共贩毒6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必旺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必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必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必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