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中根与刁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中根,刁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汤中根,男,1982年年2月18日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海兵,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汤中根诉被告刁海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中根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及被告刁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9时20分,被告刁海兵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合肥往安庆方向,沿G206线由北向西南驶至1109KM+45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汤中根倒撞,造成原告汤中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出院;2013年3月12日原告到舒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月21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006.59元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刁海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中根无责任。被告刁海兵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7月25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10级XX,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6.59元、误工费13666.7元(200天×2050元/月)、护理费9750元(100天×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92511.29元。被告刁海兵已付5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7511.2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汤中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汤中根的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刁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刁海兵的驾驶证、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刁海兵的身份状况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13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月工资2050元,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及购买××器具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16006.59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用去交通费2000元;7、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XX,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刁海兵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用到16006.59元医疗费。被告刁海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刁海兵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证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按相关规定赔偿,误工天数应按180天计算,误工收入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未有书面或口头表示过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刁海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9时20分,被告刁海兵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合肥往安庆方向,沿G206线由北向西南驶至1109KM+45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汤中根倒撞,造成原告汤中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出院;2013年3月12日原告到舒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月21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5870.59元,××器具花费136元。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刁海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中根无责任。被告刁海兵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后,经期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10级XX,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在城关镇居住一年以上,月收入2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刁海兵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刁海兵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刁海兵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受伤前在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在城关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由于原告受伤致10XX,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XX,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70.59元、误工费13666.7元(200天×2050元/月)、护理费9750元(100天×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器具费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91511.29元。由于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赔偿金等计73200.7(91511.29-10000-5870.59-1800-640)元。被告刁海兵赔偿原告8310.59元,比除其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1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汤中根各项损失8320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刁海兵赔偿原告汤中根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8310.6元,比除其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被告刁海兵负担6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