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何英万与李冠团、农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万,李冠团,农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何英万。被告李冠团。被告农克和。原告何英万与被告李冠团、农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润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昭铭和人民陪审员黄有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英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冠团、农克和经本院公告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万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冠团以扩大生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元。被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农克和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李冠团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冠团、农克和共同偿借款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主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冠团、农克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冠团、农克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无相反证据驳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冠团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立下借条1份,借条约定被告李冠团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农克和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李冠团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不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冠团、农克和偿还借款1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冠团向原告借款135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冠团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清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克和在借条上提供保证,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农克和对被告李冠团未能如期偿还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冠团清偿原告何英万借款13500元,被告农克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700元(原告何英万已预交),由被告李冠团、农克和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8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润青审 判 员 黄昭铭人民陪审员 黄有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