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代武等六人与被上诉人梁顺福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代武,范凤花,蒙华芙,莫鹏程,蒙鹏宇,宜州供电公司,梁顺福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代武。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凤花。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华芙。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鹏程。上诉人(一审原告):蒙鹏宇。以上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蒙华芙。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州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春雁,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顺福。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代武、范凤花、蒙华芙、莫鹏程、蒙鹏宇、宜州市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媛、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代武、蒙华芙、莫鹏程、蒙鹏宇及莫代武、范凤花、蒙华芙的委托代理人蓝琼相,上诉人宜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春雁,被上诉人梁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受害人莫显志受被告梁顺福雇佣为其驾驶货车,受害人莫显志的工作主要是从事石料运输,即从宜州市怀远镇甘村村思秧屯大洞口采石场运输石料到宜州市水泥厂,其经常居住在石场内,有时根据水泥厂需要偶尔也从外面运输煤矿到水泥厂。2012年9月16日15时,原告亲属莫显志驾驶被告梁顺福的桂M122**号重型货车载煤经过宜州市怀远镇三厂路口l0kv永怀线28-29杆之某时,莫显志停下车辆,上到车厢顶整理篷布,不慎触碰对高压电线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事故。之后,被告梁顺福赔偿了4万元给原告,被告宜州供电公司未给予赔偿。另查明,原告莫代武、范凤花系死者莫显志的父母亲,夫妻共生育有3个儿女,其父亲原告莫代武于1945年10月10日出生,其母亲原告范凤花于1955年8月20日出生,二人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蒙华芙系死者莫显志的妻子,原告莫鹏程、蒙鹏宇系死者莫显志的儿子,原告莫鹏程于2006年12月12日出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罗城县怀群镇泅岸小学学前班就读,2012年9月1日之后在本县第二小学就读,原告蒙鹏宇于2006年5月7日出生。再查明,被告梁顺福擅自加高了货车车厢,宜州市怀远镇三厂路口10kv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被告宜州供电公司,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该高压电线与路面的距离是5.9米,该道路是通往厂区及乡村的道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亲属莫显志因触碰高压电线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受害人莫显志不存在故意行为,事故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故原告应当取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宜州供电公司是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就可以减轻被告宜州供电公司的责任。本案受害人莫显志作为一个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距离高压电线这么近的范围内会存在着触电的危险而没有预见,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梁顺福擅自加高了货车车厢,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即使货车车厢没有加高,受害人莫显志爬上车厢顶,也会触碰对高压电线,故被告梁顺福过错较小。由于被告梁顺福的过错加大了受害人莫显志被触电的可能性,所以其应当分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而受害人莫显志与被告梁顺福之某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某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等术语其含义是相同的,故被告梁顺福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被告宜州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该高压电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被告宜州供电公司还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10kv的高压电线与路面的距离不得低于7米,该高压电线与路面的距离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综合上述,被告宜州供电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梁顺福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15%的责任,受害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5%的责任。原告主张受害人莫显志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以运输服务维持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其结婚后全家一直在罗城县城生活,其大儿子也在罗城县二小读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莫显志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原告先是提供一份伪造受害人莫显志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意在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在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之后,就撤回该项证据,后来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之某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受害人莫显志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反而被告梁顺福的证人证言证实受害人莫显志在被告梁顺福雇佣其驾驶车辆之后,受害人莫显志经常居住在采石场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受害人的儿子原告莫鹏程只是在2012年9月1日之后才到城镇读小学一年级,在此之前其在农村小学学前班就读,故应当按农村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85%=320518元,因受害人属农业人口,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5231元/年×20年=10462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848.17元/月×6个月×85%=14525.65元,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85%=8500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莫显志死亡的后果,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l)莫代武的生活费4211元/年×13年×85%=15510.51元,因莫代武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年龄是67岁,年满60岁的每增加1年就按减少1年计算,扶养年限最长为20年,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4211元/年×13年÷3=18247.67元,(2)范凤花的生活费4211元/年×20年×85%=71587元,因范凤花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年龄是57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4211元/年×20年÷3=28073.33元,(3)莫鹏程的生活费12848元/年×12年×85%÷2=65524.8元,因莫鹏程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年龄是6岁,应扶养其至18岁,其母亲尚有扶养能力,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4211元/年×12年÷2=25266元,(4)蒙鹏宇的生活费12848元/年×18年×85%÷2=98287.2元,因蒙鹏宇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其刚出生几个月,应扶养其至18岁,其母亲尚有扶养能力,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4211元/年×18年÷2=37899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合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的总额为241182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本案受害人莫显志碰触高压电造成死亡,原则上应由高压线路的经营者被告宜州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莫显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宜州供电公司40%的责任,所以被告宜州供电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即241182元×60%=144709.2元。因被告梁顺福的过错加大了受害人莫显志被触电的可能性,所以应分担15%的责任,即241182元×15%=36177.3元,但被告梁顺福已经支付4万元给原告,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梁顺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莫代武、范凤花、蒙华芙、莫鹏程、蒙鹏宇的各项损失144709.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14106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项合计241182元的60%);二、驳回原告莫代武、范凤花、蒙华芙、莫鹏程、蒙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莫代武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本案死者莫显志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是充分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泗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莫显志于2004年7月高中毕业后,在罗城县城开车,结婚后全家居住在县城,仍然以开车营运维持生活,大儿子跟随在县城读书。小红帽教育集团罗城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莫显志的儿子莫鹏程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在该幼儿园就读。该证据材料证实在案发的一年前莫鹏程就在罗城城区就读,从而印证莫显志一年前就居住在罗城城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梁顺福提交的泗岸小学的证明在莫鹏程的就读时间上相互衔接。证人谢某某证实,莫显志从2009年底就租住其房屋,事发后上诉人蒙华芙才搬离其房屋,租住期间莫显志驾驶货车营运。证人莫某某、廖某某证实,他们租住谢某某的房屋有一年时间,于案发前两三个月才搬走,其租住期间莫显志也租住谢某某的房屋,莫显志驾驶货车从事营运业务。这些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称上诉方的证人证言之某相互矛盾,并非事实。二、一审认定莫显志经常居住在位于宜州市怀远镇甘村村思秧屯的采石场,作出该认定的证据是不足的。莫显志驾驶的是大型货车,一审判决认定莫显志受梁顺福雇佣期间主要从事石料运输。众所周知,运输石料通常是使用四轮农用车,而不是大型货车,一审的这一认定有违客观实际,也没有证据证实。梁顺福的证人周能毫、蒙开基、何昭翔称莫显志住在石场。由于莫显志是为被上诉人梁顺福驾驶大型货车运输煤炭的,勿需常住在石场,其证人的证言是不可信的。况且蒙开基是梁顺福的岳父,其证言难以采信。一审据此作出上述认定,证据是不足的。莫显志于2012年5月为被上诉人梁顺福驾驶货车,至9月16日事发,受雇时间仅四个半月。退一步来说,即使在这期间莫显志偶尔住过石场,也不能断然否定他长期居住在罗城城区的事实。三、一审没有判决二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这有违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宜州市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输电线路未达规定高度,被告梁顺福加高货车车厢拦板,二者一下一上,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莫显志的死亡后果,依照上述规定,负连带责任的条件已经齐备,二者应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二者的责任大小能够确定为由,认为二者应负按份责任,是有违上述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变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宜州市供电公司向五位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308185.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3642元的60%);二、被上诉人梁顺福尚需向五位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37046.30元(513642元×15%=77046.30元,扣除已赔付的40000元后的余额);三、宜州市供电公司与梁顺福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原告莫代武、范凤花、蒙华芙、莫鹏程、蒙鹏宇负担6334.80元;被告宜州供电公司负担2532.20元。上诉人宜州市供电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存在错误。表现在:认定宜州供电公司管理的10KV高压线路对路面的距离低于7米,不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的要求,故宜州供电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涉案供电线路是完全达到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且经过验收合格后投放运行的供电线路。一审法院到案发现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有两个数据,一个数据是新的现在正使用的路面对供电线路的距离不足7米,而原旧路面对供电线路的距离却远超过7米的安全距离。这证明涉案线路对路面的距离不足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而是道路管理人或所有人修路所造成,一审法院不分青红皂白地将他人的过错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责任分担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死者莫显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认定其对损害后果的承担却只有区区的25%,如何体现出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对上诉人而言,如前所述,上诉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所承担的是适当的补偿,但却判决上诉人承担60070元的责任,又如何体现出过错与责任相当。从理论上说,过错责任要大于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给出的是无过错责任大于严重过错!这显然是于法不符,于理不通的。即使上诉人有过错,也不是严重过错,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小于有严重过错的莫显志(其所承担的是25%的责任),即小于25%。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造成本案涉案供电线路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和无过错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应小于对本案损害后果有严重过错的死者莫显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小于有严重过错及有过错的当事人的赔偿份额。上诉人宜州市供电公司针对上诉人莫代武等五人的上诉辩称:莫代武等五上诉人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目前都没有证据能够支撑他们的观点;请求宜州供电公司和梁顺福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顺福对上诉人莫代武等五人的上诉辩称:一、五上诉人称莫显志在2004年7月后一直在罗城县城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这不符合事实;二、五上诉人主张梁顺福与宜州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梁顺福与宜州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行为系间接结合而不是直接结合,一审判决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三、一审认定当事人分担的责任比例是合理合法的。宜州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如无过错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该公司承担双重责任即过错和无过错责任。莫显志的过错程度显然也比梁顺福的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莫代武等五人针对上诉人宜州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宜州市供电公司的线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是准确的。一审认定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宜州市供电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被上诉人梁顺福针对上诉人宜州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宜州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同时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二、上诉人宜州市供电公司的过错比梁顺福的大,死者莫显志的过错也比梁顺福的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莫代武等五人的申请,依法对何昭翔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莫代武等五人和宜州市供电公司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梁顺福对该证据认为莫显志从事拉石料是事实,但认为该份证据应是一审期间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在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莫显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宜州供电公司、梁顺福对受害人莫显志死亡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莫显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从一审中上诉人莫代武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看,一审被告梁顺福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实莫显志曾在石场居住,但莫显志是从2012年5月开始受雇于梁顺福为其驾车运输石料,即使其经常居住在大洞口采石场,至事发时也只是居住了4个月,且二审中原大洞口采石场管理员何昭翔的证言证实莫显志在石场居住只是临时居住,而非经常居住,因此不能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该采石场,而一审中上诉人莫代武等五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实莫显志生前从2009年起就与家人在罗城县城区租房居住,三证人之某的证言也不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对一审该三位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泗案村民委员会和小红帽教育集团罗城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莫显志生前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双方当事人对莫显志生前长期驾驶货车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是来自于驾驶货车运输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莫显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莫显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更正,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二、关于宜州供电公司、梁顺福对受害人莫显志死亡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线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某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由具有原因力的致害人承担过错责任。宜州供电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对于受害人莫显志触电死亡的原因,首先是因莫显志明知车辆上方为高压线路,也明知车厢已被加高,爬上车厢整理雨篷会有触电的危险,但其疏忽大意,未尽谨慎义务,仍爬上车厢,这是导致自己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其次,被上诉人梁顺福作为货车车主,违反规定加高货车车厢并将货车交给莫显志驾驶,导致受害人莫显志爬上车厢顶触碰对高压线路而死亡,这是莫显志死亡的原因之一;再次,作为该10kv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者的宜州供电公司,在本案所涉的高压线路投入运营时所架设的线路与路面的距离确实高于7米,但后来因路基被填高,致使路面与电力线路的距离仅为5.9米,而宜州供电公司未及时按规定标准提高线路距离,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宜州供电公司的疏忽也是构成莫显志死亡的原因之一。三者的行为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具备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莫显志死亡,宜州供电公司和梁顺福也无其他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宜州供电公司和梁顺福对莫显志的死亡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对莫显志死亡的原因力分析,受害人莫显志应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梁顺福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宜州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及未尽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综合各方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由宜州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梁顺福承担15%的责任,受害人莫显志自行承担45%的责任较为合理。对莫显志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变更为37708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513642元,该损失由宜州市供电公司承担40%即513642元×40%=205456.80元,由梁顺福承担15%的责任即513642元×15%=77046.30元,由受害人莫显志自行承担45%即513642元×45%=231138.90元。因梁顺福已经赔付了40000元给原告,故梁顺福在本案中还应承担的赔偿为77046.30元-40000元=37046.3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及责任比例分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745号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745号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宜州市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莫代武、范凤花、蒙华芙、莫鹏程、蒙鹏宇各项损失205456.80元;三、由被上诉人梁顺福赔偿上诉人莫代武、范凤花、蒙华芙、莫鹏程、蒙鹏宇各项损失37046.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元,共计16368元,由上诉人莫代武、范凤花、蒙华芙、莫鹏程、蒙鹏宇承担7853元,由上诉人宜州市供电公司承担6547元,由被上诉人梁顺福承担1968元。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代理审判员 韦 媛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