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饶民三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保龙、李世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保龙;李世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三初字第611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房泽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藏芝,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善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保龙,男,汉族,1980年出生,饶阳县。被告李世晓,男,汉族,1981年1月8日生人,饶阳县。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保龙、李世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藏芝、被告李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保龙在我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李世晓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利息,仍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保龙、李世晓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保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为9.73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款,按月结息。被告李世晓与原告签有为期一年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保龙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7日,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共计2,768元,现被告仍欠3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保龙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保龙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李保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保龙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世晓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龙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按月利率9.735‰计算;2011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4.543‱计算,然后减去已偿还利息2,768元),被告李世晓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李保龙负担。被告李世晓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耿馈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