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昆明广信大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洪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广信大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洪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昆明广信大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62幢1单元106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贤。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觉,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洪生铧,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铭彬,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广信大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昆明公司)诉被告洪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洪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健生、陈培聪,被告洪觉之委托代理人洪生铧、林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股东及业务经理,2012年9月1日,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与香港大田金银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香港大田金银贸易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0万元,原告出资人民币24.5万元,合共人民币44.5万元,委托被告为原告购买宝马牌业务用车一辆,该车以被告名义入户登记,车牌号粤U×××××,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经营三年之后,香港大田金银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出资款20万归原告所有;原告经营不足三年,该款则按年折扣6.5万元计除余款支付香港大田金银贸易有限公司或按市场价计给任一方。2012年11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开走原告粤U×××××号宝马牌业务用车。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书》一份并办理公证送达手续,通知被告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粤U×××××号车开回原告住所地,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维贤并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移交手续。经查询,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寄送的《通知书》。���后,被告仍毫无音讯,拒不归还粤U×××××号车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粤U×××××号宝马牌轿车,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粤U×××××号宝马牌轿车占用费人民币1950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余按500元/天另计)。案件审理期间,根据昆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潮州市冠潮旧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U×××××宝马BMW7202AS型轿车逐日占用费进行评估,潮州市冠潮旧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复函一份,称该委托要求已超过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无法进行评估。经本院询问,昆明公司放弃对粤U×××××宝马BMW7202AS型轿车逐日占用费进行评估的申请,并放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粤U×××××号宝马牌轿车占用费人民币19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洪觉��有提交答辩状,但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辩称:粤U×××××号宝马牌轿车购车款是被告本人支付,购车后的费用由被告本人承担,车辆的所有权是被告本人所有,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请法庭驳回。被告洪觉在第二次开庭中答辩意见如下:1、以原告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理由是本案以原告昆明广信大田商务公司起诉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起诉前没有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剥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本案是股东陈维贤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东权利的行为,应予以驳回。2、公司没有24.5万元出资的能力及客观事实,因该公司的经营早已严重困难,若原告确有24.5万元用于购车,按公司法第38条、166条及公司章程第7条的规定应提供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财务预算���案、决算方案、财务会决算方案。3、关于蔡文龙、孙意平向被告工行划款474500元,是否属实,有待查清。即使存在该款项的往来,也与本案购车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昆明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成立,系由陈维贤、洪觉各持股比例60%、40%组成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公司的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维贤。2012年8月期间,洪觉购买发动机号码为N46B20CCA634JXXX的宝马牌BMW720XXX(BMWX1)汽车一辆。2012年9月1日,陈维贤、洪觉与香港大田金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有:“兹有香港大田金银贸易有限公司与昆明广信大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友好合作,在互利互惠条件下达成以下条约:……因昆明公司业务需要,现购买宝马车一辆:价值44.5万元,车牌482XXX,发动机号码A634jXXX;……香港公司资助20万元购车款,此款使用期为三年。经营三年后,以资助款20万元归昆明公司所有。如经营不到三年,即按年折扣为6.5万元计除余款支付香港公司,或按市场价计给任一方。此协议一式叁份,经签字生效。”合作协议还作了其他约定。经庭后询问,昆明公司、洪觉均称合作协议中的“香港大田金银贸易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2012年9月1日,吕梁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向洪觉开具发动机号码为N46B20CCA634J175的宝马牌BMW720XXX(BMWX1)汽车的发票联一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4340元。同年9月5日,洪觉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为该车在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该车登记的号牌号码为粤U×××××。同年9月4日,洪觉分别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登记的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该车现由洪觉占有、使用。2012年12月14日,昆明公司认为洪觉擅自开走该公司车牌号粤U×××××业务用车,向洪觉公证邮寄要求依期交回车辆的通知书,广东省潮州市韩江公证处对邮寄通知书内容和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列(2012)粤潮韩江第0021XX号。2013年1月4日,昆明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洪觉与孙意平于2012年12月3日在城××办事处潮枫路潮州宾馆11号茶座发生纠纷并报案,该案件由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昆明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车牌号码为粤U×××××汽车一辆(限额人民币45万元)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孙意平位于潮州市××大道中段XXXX1101号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号)作担保。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的车牌号码为粤U×××××汽车1辆(限额人民币45万元)。二、查封原告提供孙意平作为担保的位于潮州市××大道中段XXXX1101号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号)。三、被告负责保管其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四、上述汽车查封期限为一年,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陈维贤、洪觉与香港大田金银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宝马车的车牌号虽是482918,与粤U×××××号宝马牌汽车号牌不一致,但协议中载明的发动机号码A634XXX与粤U×××××号宝马牌汽车的发动机号码一致,因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车牌482XXX,发动机号码A634jXXX”的宝马车与以洪觉为所有人登记的粤U×××××号宝马牌汽车,系同一辆车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车的登记车主系洪觉,但因该车在以洪觉名义购买后,陈维贤、洪觉与香港大田金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因昆明公司业务需要,现购买宝马车一辆:价值44.5万元,车牌482XXX,发动机号码A634j175U82XXX号车。故此可以认定陈维贤与洪觉双方以《合作协议》的形式共同确认粤U×××××号车辆为昆明公司所有。《合作协议》是协议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辆虽登记在洪觉名下,但合作协议的约定是对内部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归属的确认,该意思表示应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重要标准,根据上述约定,车辆应认定归昆明公司所有。虽然昆明公司、洪觉均称合作协议中的“香港大田金银贸易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但并不影响合作协议中对车辆归属约定的效力,昆明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依法可认定车辆归昆明公司所有。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车牌号码为粤U×××××号、发动机号码为A634JXXX的车辆一辆返还原告昆明广信大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昆明广信大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均由被告洪觉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昆明广信大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洪觉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昆明广信大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锡焕代理审判员 洪泽娜代理审判员 杨钰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