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伏如扬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伏如扬;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915号原告伏如扬,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文玉,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西路**。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安年,男,法律工作者。原告伏如扬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如扬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玉,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如扬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登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登达公司承担。被告登达公司辩称:原告伏如扬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徐建军是项目的一个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承包了登达公司的工程,出现劳资纠纷都是由被告登达公司承担后果。有关原告主张的金额,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96万元,所以目前只欠原告12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010年10月6日,被告登达公司与案外人徐建军签订水街(秀湖文化休闲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各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登达公司将水街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徐建军施工,承包范围分别为水街门市E、F、G、H幢土建工程、水街门市E、F幢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对质量标准、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规定。后徐建军又以被告登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E、F幢工程发包给原告伏如扬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3年元月29日,案外人徐建军向原告出具结账手续一份,主要载明“秀湖文化美食街E、F幢总方数12140*80=971200元总杂工100020元,合计1071220元,总付出820000元下欠249000元以上账目已付清,累计壹佰零柒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徐建军2013.元.29”。同时,徐建军还出具收据一份以供原告至被告登达公司领取款项,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登达秀湖美食街,人民币为249000元,收款事由为支付E、F幢伏如扬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建军以被告登达公司的名义将本案讼争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伏如扬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亦认可因讼争工程产生的劳资费用由被告登达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被告主张因该公司已实际支付了96万元,故目前只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29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庭审时被告亦认可在徐建军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该公司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本院依据徐建军向原告出具的结账手续和收据,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农民工工资为24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伏如扬剩余农民工工资2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35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徐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