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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何小玲与雷渭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玲,雷渭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何小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渭渭,又名雷伟,男,汉族。原告何小玲与被告雷渭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玲之委托代理人王奋斗、王卫红,被告雷渭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经济紧张,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千元人民币;2011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千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二千元,并将之前两次借款1万元合并在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据1.2万元。被告并答应在半年后全部偿还本息。但被告却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东躲西藏,拒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将此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承担由起诉到给付之日的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6月25日,被告所出具的金额为5千元的借条;2011年7月24日,被告所出具的金额为5千元的借条;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及借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共计1.2万元的总借条一张,包括前面两张借条的1万元。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条子是我写的,但是除过第一组证据中的两张1万元的借条,还有一张两千元的借条,这总条据是去年冬天写的,总本金为1.2万,因为长时间没有还,我给多写了二千元的利息。故我共计给其打了1.2万的条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辩驳表示认可。被告辩称,本金并非1.2万元,而是1万元。当时我在韦庄煤场做生意,被告带了3个人来找我,我说借款长时间未还,故给多写了2千元的利息,所以给原告打了1.2万的条子,对于本案原告所诉的利息,我有能力的情况下愿意承担,我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也愿意承担2千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千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千元。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括本金1万元和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2千元。原被告的多次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在2012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时,还款期限不明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万元,故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万元。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9日打总条据以前的利息2千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双方在打总条据之前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故应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渭渭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年19日以前的利息2000元以及从2012年12年19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支付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