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染巧商贸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大昌祥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染巧商贸有限公司,绍兴市大昌祥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上海染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泽江。被告绍兴市大昌祥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建明。原告上海染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巧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大昌祥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染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江、被告大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染巧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助剂等货品,截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17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725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被告大昌祥公司辩称,原告系与被告下面的一个承包厂发生业务关系,发票开到被告处。被告当时的承包方邵建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染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购合同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购销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另合同约定货物价款总额以相关增值税发票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单27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中有几份被告未签字,送了多少货不能确定。本院对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16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23575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付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还在向原告付款13000元的事实,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原、被告双方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昌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18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0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9月6日原告出具的4万元收条包含在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中,即有4万元货款系被告重复计算,被告实际货款应为463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大昌祥印染银行承兑肆万元整,承兑号CA/0101102474”,2008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15万元,记载有编号为“02202474”的票面金额为4万元的票据,以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有四万元系重复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已付货款463000元。用款申请单1份,要求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及原、被告间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已进行过结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用款申请单中开户银行一栏写明“余帐本人与邵建核对”,以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进行过结算,结合证据5中的付款凭证,本院对2012月1月19日被告付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起有供应助剂等贸易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助剂等货物。双方签订一系列订购合同,均约定“货物价值总额的确定以相关增值税发票为准”,对付款条件约定为“最后一批货款60天内结清”。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截至2011年1月7日原告共开具523575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货款463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助剂,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09年,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款60天内付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距离2009年加60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论证如下:从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看,约定付款条件为最后一批货款60天内结清,但未明确为收货60天内结清或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结清。结合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价值总额以相关增值税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在被告收货后相应货款总额尚未确定,具体货款数额的确定应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即货款应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60天内付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原告应在之后6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则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此次付款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遂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主张已进行过结算,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开具523575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463000元货款,应就剩余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大昌祥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染巧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05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海染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1.5元,由原告上海染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绍兴市大昌祥印染有限公司负担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