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王建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司机解瑞翔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12国道津蓟高速桥东侧因操作不当与吴来喜驾驶的小客车相撞,相撞后侧翻又撞到王树成和陈长亮的房子,造成原告王建民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吴来喜的小客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王树成和陈长亮房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提头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解瑞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26550元,施救费15000元,车损评估费797元,吴来喜车损700元,王树成房子3000元,陈长亮房子15000元,现场查勘评估费500元,以上合计61547元。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三者车辆应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民将自有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340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0”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月7日,原告王建民雇用的司机解瑞翔驾��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12国道津蓟高速桥东侧因操作不当与吴来喜驾驶的小客车相撞,相撞后侧翻又撞到王树成和陈长亮的房子,造成原告王建民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吴来喜的小客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王树成和陈长亮房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提头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解瑞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26550元,施救费15000元,车损评估费797元,吴来喜车损700元,王树成房子3000元,陈长亮房子15000元,现场查勘评估费500元,以上合计6154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现场勘查评估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王建民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提出的应扣除三者车辆无责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建民保险金61447元(26550元+15000元+797元+700元+3000元+15000元+500元-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