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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郝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敏,高佛保,安阳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康天明,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丙杰,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汤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梅先酒行职员,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佛保,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高超,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佛保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爱军,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天明,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任安生,经理。上诉人郝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敏、高佛保、安阳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康天明、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丙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被上诉人王敏,被上诉人高佛保及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汽车销售公司)、康天明、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安阳市文峰区梅先酒行职员,2011年2月9日1时55分许,被告高佛保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清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街路口时,与被告康天明驾驶豫E×××××号出租车载原告王敏沿永安街由西向东行使中发生相撞,相撞后,豫E×××××号出租车又与路边门市发生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路边门市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佛保和被告康天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面部右膝软组织伤;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1、每月来院复诊,了解骨愈合情况;2、功能锻炼;3、禁止体力劳动。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80元,花费住院医疗费10042.15元,被告郝丙杰为原告垫付63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5月14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门诊费280元。2011年11月10日,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50元;同日,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325号司法鉴定书,评估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600元,共花费鉴定费75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48张,面值1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裕丰汽车销售公司,驾驶人是被告高佛保,被告高佛保自愿承担责任。豫E×××××号出租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康天明,所有人为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郝丙杰,被告康天明是被告郝丙杰雇佣的司机,被告郝丙杰与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豫E×××××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8日24时止;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每座3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8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佛保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康天明驾驶的豫E×××××号出租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佛保和被告康天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康天明是被告郝丙杰雇佣的司机,被告郝丙杰是豫E×××××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高佛保和被告郝丙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560元、住院医疗费10042.1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0602.15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7天,计款510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3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00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参照2011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19780元/年,原告的误工费计款3793.42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2438元/年,护理时间计算17天,护理费计款1045.0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残疾赔偿金计款31860.5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9411.15元。因豫E×××××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050.63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949.37元,共计赔偿30000元,被告郝丙杰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郝丙杰;原告剩余的伤残赔偿金21911.1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29411.15元,应由被告高佛保和被告郝丙杰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豫E×××××号小型轿车和豫E×××××号出租车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高佛保和被告郝丙杰应各自承担原告剩余的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1470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其中含原告王敏23700元,被告郝丙杰6300元);二、被告高佛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4705.57元;三、被告郝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4705.57元;四、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高佛保负担563元,被告郝丙杰负担563元,原告王敏负担277元。宣判后,郝丙杰不服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敏系豫E×××××号出租车上的车上人员,因此,王敏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豫E×××××号车的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豫E×××××号出租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郝丙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王敏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豫E×××××号出租车的车上人员,王敏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豫E×××××号车的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王敏的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6012.1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王敏赔付金额为1396.08元。王敏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高佛保答辩同王敏一致。康天明、贞元出租车公司、裕丰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庭审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裕丰汽车销售公司,裕丰汽车销售公司对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裕丰汽车销售公司,裕丰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裕丰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义务人是裕丰汽车销售公司,侵权人是高佛保,依照上述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佛保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裕丰汽车销售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793元、护理费1045元、伤残赔偿金3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899元。高佛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丙杰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裕丰汽车销售公司、高佛保直接给付郝丙杰。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中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豫E×××××号小型轿车和豫E×××××号出租车负同等责任,故超出部分7512.15元应由高佛保和郝丙杰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E×××××号出租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郝丙杰应承担部分由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安阳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敏医疗费等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793元、护理费1045元、伤残赔偿金3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898元,高佛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含王敏45598元,郝丙杰6300元)高佛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敏医疗费等3006.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75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敏医疗费等3006.5元;郝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敏鉴定费750元;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安阳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高佛保负担200元,郝丙杰负担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