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宇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宇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邱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猛辉,男,壮族,原告公司经理。被告吴宇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覃柳智(曾用名:覃烯桐,系被告丈夫),男,汉族。原告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宇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辉、被告吴宇宁委托代理人覃柳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431元、为被告办理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进入我单位工作,至当年6月份离职,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明显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431元,只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62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办理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6.5元;2、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3年5月13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宇宁20**年1月26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31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吴宇宁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吴宇宁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给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由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对吴宇宁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本案系追索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差额属于赔偿金性质,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十二个月金额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华风丹青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冬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韦萍益 来自: